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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 告 戊○○再審被 告 己○○○ 乙○○

 丁○○ 丙○○ 楊建洲共 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一四0八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四二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樓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一四0八地號及同地段第一四一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四二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先認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已確定之拆屋還地訴訟中,為楊榮富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不論爭點效理論是否為我國法院實務所採用,均與本件案情無關等語。其後又認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事件,均為楊榮富的訴訟代理人,楊榮富並未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亦從未提出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價值數百萬,如真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按照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的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於前開事件訴訟中,應會向法院提出爭執等語。一面認不能以他訴訟中他造當事人之主張或陳報限制第三人主張權利,亦不能以他訴訟相關爭點審理實質內容拘束本案,卻於後述再審原告為楊榮富之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自應有爭點效或禁反言原則的適用,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二)楊榮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三號審理時已承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復經興建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承包商即證人蘇春碧、陳永崑、蔡金柱、柯仁輝證述在卷,並有再審原告出資之證據,足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尚有未洽。另原確定判決認:按照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的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在前案訴訟中,即使身為訴訟代理人,也應會向法院提出爭執等語,與真正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之經驗法則顯不相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明錯誤之違法。

(三)由再審原告提供資金以給付相關建商之出資證據,即以再審原告之妻黃鳳珠於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支票00一0二之八,支票號碼一0九八二八、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十四萬元之支票付予相關建商,業經兌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甚為妥適正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已主張之事由,即不得再以之為由,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以免事實認定循環不已,浪費司法資源。再審原告就楊合與楊榮富間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拘束力是否及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是否為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蘇春碧、陳永崑、蔡金柱、柯仁輝等人欲證明系爭房屋係其興建及聲請調查以其妻楊黃鳳珠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十四萬元之支票作為出資證明等情,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主張甚明,原確定判決亦已一一審認,是再審原告又以之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即與上開再審要件不合,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合與再審原告之父楊榮富間曾因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確認界址事件、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三號拆屋還地事件而訴訟,並已確定在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楊榮富即有既判力,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中為其父楊榮富之訴訟代理人,亦經充分攻擊防禦之能事,倘於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若不賦與一定效力,既經充分攻擊防禦之事項仍可能再訴,非但不符訴訟經濟,且可能發生裁判矛盾,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故雖係理由中之判斷,但如為訴訟上重要爭點,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亦對其為實質審理時,於此爭點,應承認其有一定之拘束力、爭點效,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各爭點所為判斷所生之效力,排斥當事人在訴訟標的不同之後行為與該判斷相異之主張。本件於前案訴訟中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亦為重要爭點,業經當事人盡力主張、舉證,法院判決訴外人楊榮富確有所有權。該判決對訴外人楊榮富即有既判力,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判決後當事人不得再反覆,法院不得再作矛盾裁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賜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卷。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確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聲請再審,該號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宣示,並不得上訴,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規定,該號判決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確定。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等理由,提起再審,此非收受該確定判決後,不能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尚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四百九十七條、四百九十八條所列之情事者為限,各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逐次說明證人蘇春碧、陳永崑、蔡金柱、柯仁輝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述(包括再審原告給付予證人陳永崑工資部分),無法作為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直接證據,並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三號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案件,均是楊榮富的訴訟代理人,楊榮富並未否認是本件房屋的原始起造人,而且,上訴人也從未曾提出本件房屋是他出資興建,上訴人從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九日、七月二十七日,曾經多次到庭陳述,並且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擔任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中楊榮富的代理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拆屋還地案卷、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可以證明。本件房屋屬於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價值好幾百萬元,如果本件房屋真的是上訴人出資興建,按照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的經驗法則,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即使身為訴訟代理人,也應會向法院提出爭執,但上訴人均未曾在該案訴訟中提出,上訴人更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庭向法院表示願意自動履行拆除越界的房屋面積。」等語,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屬於原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可言。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其以其妻黃鳳珠為發票人之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面額十四萬元之支票,付於系爭房屋衛浴設備廠商高鑫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原審卷上訴理由狀),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惟該部分非屬於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工程款,其金額又僅十四萬元,縱經斟酌,亦於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係顯無理由,則再審原告其餘聲明,亦屬於法無據,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 渙 文~B 法官 賴 秀 蘭~B 法官 朱 美 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