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再審被告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洪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右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該案之上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前起訴主張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影印機,並依約給付頭期款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再審被告曾保證該影印機可列印最低張數為二千五百張,惟經再審原告使用,發現該影印機未能達到再審被告所保證之上開品質,再審原告因此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再審被告返還頭期款六萬元,鈞院一審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五號,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萬元。再審被告提出上訴,鈞院則認為再審原告既尚未付清價款,則依兩造之約定,再審原告應尚未取得系爭影印機所有權,再審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取回系爭影印機為有理由。並引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認為再審被告無返還再審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因而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㈡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兩造在前案一審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兩造當時均係認為並主張該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才有解除買賣契約之可言,既已解除買賣契約,當然有返還頭期款六萬元之義務。再審被告在前案二審竟又翻異前詞,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在前案一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言詞辯論筆錄,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返還訂金歷審卷。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在前案一審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兩造當時均係認為並主張該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才有解除買賣契約之可言,既已解除買賣契約,當然有返還頭期款六萬元之義務。再審被告在前案二審竟又翻異前詞,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在前案一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言詞辯論筆錄,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為再審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在前案一審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兩造當時均係認為並主張該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才有解除買賣契約之可言,既已解除買賣契約,當然有返還頭期款六萬元之義務。再審被告在前案二審竟又翻異前詞,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在前案一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言詞辯論筆錄,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就此已詳載「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買受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請求,出賣人亦不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再出賣者,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俾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取回系爭影印機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既未於上訴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上訴人復未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前所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失其效力。準此,上訴人自無償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又兩造所締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失其效力,則於論理上,【兩造自不可能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合意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即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有論斷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合意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要非可採,且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無法定再審理由,自應認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B 法官~B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