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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甲○○再審被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於92年12月5日即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純真,於95年2月28日變更為黃麗貞,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證明系爭界址在起訴狀附圖㈠所示A、B、C點連接實線上,已在言詞辯論意旨狀綜合各爭點列舉:

㈠鈞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確定判決附圖。

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8日92朴地二字第6272號函附地籍原圖影本。

㈢又依起訴狀證二附圖,重測前嘉義縣○○鎮○○○段36之4

地號土地(下稱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係與右側重測前同段33之28、33之29地號土地南側邊線齊,惟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該圖附記第三項註明調製本複丈原圖系爭土地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所為判決確定證明書內容及所附鑑定圖謄繪,然卻將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提高,而與右側33之24、33之25土地南側邊線齊,因面積減少,其圖形、邊長、寬度,亦與起訴狀證一附圖無一相符,足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自此施測有誤,是上函指稱:86年1月6日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誤,乃明顯不實,嗣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以上述錯誤複丈成果圖製作重測後地籍圖。

㈣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8日92朴地二字第1996號函說明欄

第二項指稱CD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並附地籍調查表略圖,即CD界址與𧃽菜埔段33之25地號土地南面界線等齊,惟依起訴狀證二朴子地政事務所函附舊地籍原圖,CD界址應與𧃽菜埔段33之29號南面界址等齊,是朴子地政所92年3月28日上揭說明明顯不實,均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原審非惟置諸不理,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並依鈞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所附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員林培州於72年9月10日製作鑑定圖,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邊地籍圖界線,應與該土地右側重測前同段33之29、33之28地號等兩筆土地南邊地籍圖界線等齊,惟依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所發給土地坐落為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記第三項既註記「調製本複丈原圖系爭土地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所為判決確定證明書內容及所附鑑定圖謄繪」,而於92年8月18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向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詢為何該複丈成果圖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號南邊地籍圖界線卻提高與右側重測前同段33之25、33之24號等兩筆土地南邊地籍圖界線等齊。然原審卻僅依據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8日92朴地字第6171號函覆「.... 經調閱,重測前該筆土地地籍圖比對並圖上量距研判結果應與同段33之24、33之25號土地南邊地籍線等齊,本件86年1月8日所發給當事人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誤...」,及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1月8日92年朴地字第0016號函、92年3月28日92朴地字第1996號函謂:「CD界址(即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逕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界址應與同段33之24、33之25地號土地南邊地籍線等齊。殊不知再審原告已指明依該就地籍圖,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係與33之28、33之29地號土地等齊,然原審在有卷附舊地籍圖可參閱之狀況下漏未加斟酌,而誤信地政機關為掩飾其錯誤施測結果而語焉不詳之函覆意旨,難稱允當。

三、繼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至「準用第59條第2項處理之」,係指先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見司法院84年3月17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是地籍圖重測在司法機關處理,及地政機關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地籍圖已然確定,並資為在下次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測量之依據,故基本上除在可被允許之測量誤差範圍內,任何一次土地複丈,其成果圖與地籍圖之土地形狀比例應係相同,合先敘明。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業主張本件縱認重測時應以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據,而原審亦採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8日以92 朴地字第6272號函覆意見,認86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誤,則應參考該圖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邊長、面積及圖形施測,以確定重測後德安段246號土地南面界址,此鑑測結果乃釐清本件之最重要證據。然原審非惟未再囑託測量製作正確之德安段246號土地邊長、面積、圖形,反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判決附圖,然上述附圖其邊長、面積及圖形與原審所審認採用之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則明顯不符,此乃漏未正確測量之結果。

四、並聲明:㈠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與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之同段243號土地之界址,如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實線;㈢再審前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叁、被告抗辯略以:

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訴,應屬無理由,因地政機關就重測後德安段246、243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地籍圖判讀,並無異動,且原告亦未提出新事證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𧃽菜埔段

36之4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德安段246地號土地東側相臨之土地,為訴外人黃萬方所有之德安段247、247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由北至南分別為𧃽菜埔段35之17、34之13、33之25地號);西側相臨之土地為德安段2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𧃽菜埔段36之8地號,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朴子市,管理機關為被告);西南側相臨之土地為德安段244地號土地(原為再審原告所有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經徵收後,現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朴子市,管理機關為被告);南側相臨之土地為德安段245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昭宗所有)。

㈡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前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確認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之前開土地之界址,該案判決附圖中,關於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南界,與33之29號(重測後為德安段248號,位在黃萬方所有之33之25號土地南側)土地之南界切齊。

㈢依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𧃽菜埔段36之

4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之33之25號土地南界切齊。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認界址事件,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審閱上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所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二、再審原告主張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8日92朴地二字第1996號函文、92年9月18日92朴地二字第6272號函文說明不實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8日92朴地二字第199

6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指稱:CD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並附地籍調查表略圖,即CD界址與𧃽菜埔段33之25號土地南面界線等齊,惟參照舊地籍原圖,CD界址應與𧃽菜埔段33之29號南面界址等齊,是前開函文之說明明顯不實云云。

然查,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8日92朴地二字第199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朴子市○○○段36之4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AB、BC、FA界址(即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西側36之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照都市○○○○道路,CD界址(即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南側36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DE、EF界址(即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東側35之17、34之13、33之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依照法院判決辦理重測。」等語,核與該所92年1月8日92朴地二字第16號函文說明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依據之內容相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簡上卷第81、82、121、122頁);本院參諸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略圖,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南側36之3地號土地間之CD界址,與33之25地號土地南面界線等齊一節,亦有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1月8日92朴地二字第16號函文檢附之地籍調查表略圖在卷可佐(詳原審簡上卷第122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𧃽菜埔段之地籍圖原本核閱檢視,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之手繪界址,雖因年代久遠墨色已淡,然仍可由殘留之墨色及刻痕,辨識該界址確與33之2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德安段247地號土地)南面界址等齊無訛,此經再審原告檢視𧃽菜埔段地籍圖原本後,於本院亦表明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確與德安段247地號土地界址切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9頁)。

因此,再審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對照𧃽菜埔段之地籍圖,CD界址應與33之29地號土地南面界址等齊,92年3月28日92朴地二字第1996號函文說明不實云云,惟此顯係因地籍圖手繪界址墨色較淺之部分,因影本無法清楚辨識,使再審原告誤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南側界址與33之29地號土地南側界線等齊所致。

㈡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另主張:依鈞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確定判決之附圖,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與東側33之29地號土地南側邊線齊,且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該圖附記第三項註明「調製本複丈原圖系爭土地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所為判決確定證明書內容及所附鑑定圖謄繪」,然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卻將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提高,而與東側33之25土地南側邊線齊,足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自此施測有誤,亦證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8日92朴地二字第6272號函文指稱:86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無誤等語,乃明顯不實,嗣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以上述錯誤之複丈成果圖製作重測後地籍圖,自亦有誤等語。然查,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8日92朴地二字第6272號函文內容略以:經調閱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地籍圖比對,並圖上量距研判結果,該筆土地南邊地籍線應與33之25地號土地南邊地籍線等齊,本所86年1月8日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誤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地籍圖影本在卷可參(詳原審簡上卷第240、24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𧃽菜埔段之地籍圖原本核閱檢視,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之手繪界址,經辨識確與33之25地號土地南面界址等齊無訛,此經再審原告檢視𧃽菜埔段地籍圖原本後,於本院亦表同意,已如前述。基此,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關於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界址與33之25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等齊一情,與地籍圖原本及地籍調查表相符,則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此重測結果製作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86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之南側界址,自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86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與本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確定判決附圖之南側界址不符,該複丈成果圖明顯施測錯誤,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8日92朴地二字第6272號函文猶指稱該複丈成果圖無誤,乃明顯不實云云,自無足憑採。

㈢至於本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

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附之鑑定圖,雖將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繪製與33之29地號土地等齊,惟該拆屋還地事件係在確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東側35之17、35之13及33之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有無占用土地等,故該事件所確認之界址,僅係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東側35之17、35之13及33之25地號土地間如鑑定圖所示甲、乙點連結線之界址,並未包括確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33之29地號土地界址在內,此觀諸本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內容即明(詳原審簡上卷第94至105頁),再審原告逕執該判決所附之鑑定圖,主張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界址應與33之29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等齊云云,已屬無據。況本院依聲請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詢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之正確位置為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該局93年11月25日鑑定書附圖之差異何在?經該局函覆稱:⑴本局93年11月25日之鑑定圖,調製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對照放大略圖所示,經查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與東側33之25地號土地南側邊線對齊,此與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該所86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及93年10月20日之地籍圖(以人工依據原地籍圖謄繪)所示成果皆相符。⑵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之鑑定圖,發現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圖形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該鑑定圖將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與東側33之29地號土地南側邊線對齊係屬錯誤,應更正為與東側33之25地號土地南側邊線對齊,始為正確。本院93年11月25日鑑定圖所示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與東側33之25地號土地南側邊線對齊,係正確無誤等語,有該局94年7月4日測籍字第0940600150號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96頁),益證再審原告所執前開主張,無足憑採。

㈣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之上開事項,已於判決內敘明

經調查後,採認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1月8日92朴地字第16號函文、92年3月28日92朴地字第1996號函文、92年9月18日92朴地字第6272號函文及地籍調查表,確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界址與東側33之25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等齊,所為認定亦與本院調閱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地籍圖原本檢視結果相符,應信為真實。再審原告猶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上開內容不實之函文做為證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舊地籍圖云云,殊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復主張:縱認重測時應以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據,亦應參考該圖土地邊長、面積及圖形施測,以確定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南面界址,然原審並未再囑託測量製作正確之土地邊長、面積及圖形,乃屬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等語。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判決,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㈡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於辦理土地重測時,再審原告於71

年8月17日至現場指界,關於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西側36之8號土地(重測後為德安段243號土地)間之界址,悉以預定道路為界,南側界址則參照舊地圖為界,東側界址則依糾紛協調會仲裁結果辦理(即依據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鑑界結果),有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按(詳原審簡上卷第89頁)。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縱認重測時應以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據,亦應參考該圖土地邊長、面積及圖形施測,以確定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南面界址等語。本院依再審原告主張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測量系爭土地與西側德安段2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𧃽菜埔段36之8地號土地)之界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則依本院囑託事項「一、以朴子地政事務所保存之𧃽菜埔段地籍圖為測量依據。二、標示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同時標示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標示道路邊界距離。三、分別計算上述兩筆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若兩者有差異,並加註差異面積。

四、標示計畫道路中心椿位置。」,繪製重測前後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計畫道路中心椿實地位置、並分析計算面積結果與邊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3日測籍字第0930014820號函及所附93年11月25日鑑定圖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74至77頁),經核上開93年11月25日鑑定圖,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土地之邊長及面積均有差異。

㈢惟本院依聲請再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詢𧃽菜埔段36之4地

號土地南側界址、重測前後道路中心椿位置至系爭土地路寬等情,該局函覆稱:本院93年11月25日之鑑定圖,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與東側33之25地號土地南側邊線對齊,此與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該所86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及93年10月20日之系爭土地地籍圖(以人工依據原地籍圖謄繪)所示成果皆相符。本院93年11月25日鑑定圖所示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與東側33之25地號土地南側邊線對齊,係正確無誤。本案重測前、後道路寬度皆為15公尺,【惟重測前地籍圖上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位置,與依據實地道路中心椿分割之道路位置不符】,致道路東邊界線(即該道路與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與道路西邊界線(即該道路與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9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至實地道路中心椿位連線之寬度不等於

7.5公尺,其重測前、後依據實地道路中心椿分割之道路位置,兩者之差異詳如96年6月24日補充鑑定圖等語,有該局94年7月4日測籍字第0940600150號函及96年6月24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96、97、107頁)。

㈣簡言之,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就系爭土地再為測量後,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1月25日鑑定圖,與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該所86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及93年10月20日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皆相符,故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與東側33之25地號土地南側邊線對齊,應屬無誤。至於重測前後道路之寬度,及道路東、西邊界線至實地道路中心椿位連線之寬度部分,「德安段264、241地號間道路寬度,於44年7月21日發佈實施至今,路寬15公尺」、「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8地號,係於53年因朴子都市計劃範圍使用分區及公共預定地辦理逕為分割,於53年7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竣」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朴子市公所94年1月17日朴市工字第0940000665號函文及朴子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5日朴地二字第0940001111號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91、129頁)。基上,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8地號土地計劃道路寬度,與重測後德安段243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寬度,皆為15公尺,足堪認定。因此,該道路東、西邊界線至實地道路中心椿位連線之寬度,應各為7.5公尺,亦堪認定。

㈤再審原告則具狀陳明: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1月25日之

鑑定圖所示,道路中心線至重測後德安段246、241地號土地之邊界線,雖各為7.5公尺,然道路中心線至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及36之9地號土地,則各為6.16公尺及7.5公尺,故道路中心線至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邊線,顯不足7.5公尺等情,有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自行註記道路寬路之鑑定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85、89頁)。而道路中心線至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邊線不足7.5公尺一節,固係屬實,惟此係因53年間於地籍圖上逕為分割計畫道路之位置,與實地道路中心椿分割之道路位置不符,致道路東、西邊界線至實地道路中心椿位連線之寬度不等於7.5公尺等語,業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7月4日測籍字第0940600150號函說明在卷,並檢附96年6月24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97、107頁)。由此足認,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8地號土地,於53年間在地籍圖上逕為分割計劃道路時,因所繪製之位置與實地道路中心椿分割之道路位置不符,致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西側之界址繪製誤謬。

㈥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

土地,該局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再依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該所93年10月25日93朴地二字第7082號函提供系爭土地𧃽菜埔段地籍原圖之謄繪圖、重測後德安段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其結果顯示: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德安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CDE連接實線,係德安段243、244地號與同段246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BCDEF連接實線,係道路邊界位置;圖示C7

4、C75係計劃道路中心椿實地位置等情,有該局93年12月3日測籍字第0930014820號函文及檢附93年11月25日鑑定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74至77頁)。

㈦參以上開93年11月25日鑑定圖關於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土

地之南側界址,與重測前𧃽菜埔段33之25地號土地之南側邊線對齊,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7月4日測籍字第0940600150號函文可稽(詳本院卷㈠第96頁);而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土地西側界址,則參酌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後德安段地籍圖,以計劃道路為界址,因此實地道路中心椿位(C74-C75)連線寬度至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土地之西側界線,及至重測後德安段241地號土地之東側界線,均各為7.5公尺,與該實地道路寬度為15公尺相符一情,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函文檢附之94年6月24日補充鑑定圖及再審原告自行註記道路寬度之鑑定圖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89、107頁),堪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揭93年11月25日鑑定圖所示之BCD連接實線,與實地道路寬度相符,該BCD連接實線確係重測後德安段246與2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要屬無訛。益證原確定判決確認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土地與243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一情,並無違誤。

㈧至於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及地籍圖面

積,與重測後德安段246及244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及地籍圖面積,雖分別相差4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惟重測前之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於53年間逕為分割計劃道路時,因所繪製之位置與實地道路中心椿分割之道路位置不符,致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西側之界址繪製誤謬,已如前述。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西側界址既繪製錯誤,以此計算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即失所準據。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1月25日鑑定圖,關於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土地西側界址,係以實地道路為界,測量結果該實地道路中心椿位至兩側土地之邊線皆為7.5公尺,與該實地道路之寬度相符,已足認前開93年11月25日鑑定圖繪製之德安段246地號土地西側界址應屬無誤。而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僅係認定經界之考量因素之一,相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之減少,前述基於經界沿革,及實地道路中心椿位至兩側土地之寬度與該實地道路寬度相符等因素所認定之界址,顯然與實際狀況相符,是再審原告以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差異,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有誤云云,亦不足取。

四、基上,再審原告雖主張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8日92朴地二字第1996號函文、92年9月18日92朴地二字第6272號函文說明不實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𧃽菜埔段之地籍圖原本辨識結果,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南側邊線,確與33之25地號土地南面界址等齊無訛,此經再審原告檢視𧃽菜埔段地籍圖原本後亦表明無異,足認朴子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並無不實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上開內容不實之函文做為證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舊地籍圖云云,自無可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按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之土地邊長及面積再為測量,屬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等語。然經本院依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囑託測量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93年11月25日鑑定圖,關於重測後德安段246、2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地籍調查表及實地道路寬度相符,堪認該鑑定圖所示BCD連接實線即係重測後德安段246、2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疑。而該鑑定圖繪製之德安段246、2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一致。因此,經本院囑託測量重測前後土地之邊長、面積及圖形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原確定判決縱使未予調查,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五、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就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

4、36之8、35之16、35之17、34之12、34之13、33之24、33之25、33之28、33之29地號土地之實量邊長及面積為測量後,與重測後之上開土地對照,以確認本件界址等語;嗣就訴外人黃萬方住房及店舖新建工程申請重測前舊地籍圖與侵用土地,復聲請查明其邊長及面積是否一致等語。然再審原告起訴狀所提前揭再審理由,洵皆無據,是其所提再審之訴既無開始再審之理由,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始行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開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惟其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認之函文內容不實云云,經本院調查後認定並非屬實,其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證據云云,然本院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囑託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界址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一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與該條所稱漏未斟酌有間。從而,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