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 告 丁○○再審被 告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更正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朴子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七十號,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五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角形ABC範圍內,面積0.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陳述: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一)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並未提出權利濫用與拆除房屋會損及房屋結構等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拆除房屋是否損及房屋結構,構成權利濫用係事實問題,但並未指明再審被告主張權利濫用及拆屋會損及房屋結構防禦之所在,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之法律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以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作為再審被告拆屋會損及房屋結構之證據,惟該等證據內容與應證事實關聯如何?該判決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判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再審被告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該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三)再審被告越界建築之起因,係由於再審被告丙○○故意毀損再審原告房屋所致,丙○○並經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再審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應不受法律保護,再審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不符。上開證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審理中業已提出,皆漏未審酌。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認再審原告為權利濫用,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要件。
(四)最高法院之決議應有習慣法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最高法院之決議非法規,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顯然未適用習慣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要件。
(五)再審原告主張拆除越界破舊房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既認定系爭房屋破舊,竟以權利濫用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拆除該越界之房屋,會對他人或國家社會造成極大之損失,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再審訴訟於許再審訴訟範圍內,應續行辯論,當事人亦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符合法律規定,應受理審判,則自應準用各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重新調查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又認對於再審原告的聲明即不必加以調查審理,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三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七十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聲請再審,該號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該卷可稽,經調閱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斯時起始知該判決有無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對該判決聲請再審,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之再審事由者為限,上開法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受有利判決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未主張權利濫用,該判決以再審原告權利濫用為由判決其敗訴,違反辯論主義,其行使權利絕非權利濫用,且該判決憑何事證認其權利濫用,未於理由載明,該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房屋已老舊,如拆除即不可能造成多大損失,又認定其訴請拆除為權利濫用,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因而認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該判決提起再審。查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一一說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有原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自有未合。
(二)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原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該修正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之內涵、倫理之性質及客觀之判斷標準。因此,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亦即權利人之主張有無違反公共利益、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問題,係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倘法院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拆除所占用共有土地上的房屋(面積0.四平方公尺),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根據雙方提出的證據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未違反民事訴訟上的辯論主義原則,也無所謂的突襲性裁判;且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依據九十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認定再審被告拆除房屋會損害房屋結構,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等情,其所為之判斷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記於判決,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意旨,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查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丙○○故意毀損再審原告房屋部分業經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事證,固據提出刑事判決三份為證,惟該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審理中提出,自無所謂「發見」可言。次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此判例係就同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所闡釋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內涵,再進一步為闡釋何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其判斷之基準並非以權利人之主觀意思為主要標準,而需衡量客觀之利益。準此,縱再審被告越界建築起因係因再審被告丙○○故意毀損再審原告房屋所致,丙○○並因毀損遭判刑確定、再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非以損害再審被告為目的等情,要不影響法院就再審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之認定。上開刑事判決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不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最高法院之決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法規」,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房屋已老舊,如拆除即不可能造成多大損失,又認定其訴請拆除為權利濫用,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中詳述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情形,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惟此係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認定有法定再審事由,應再開本案之訴訟程序而言。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符法定之再審事由,自無所謂再開或續行原訴訟程序可言。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所提起之再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於理由中說明對再審原告之聲明無需加以調查審理,依前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係顯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將本院朴子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七十號,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五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角形ABC範圍內,面積0.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於法無據,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 渙 文~B 法官 鄭 雅 文~B 法官 賴 秀 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F0附錄(相關判例及法條):
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為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四、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舊)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已,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