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本係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職務,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駕駛貨車至高雄執行職務途中,因貨車機械故障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迄今仍在治療之中,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

(二)被告身為雇主,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原告於受傷前原領工資為四萬八千零五十元,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三百六十三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補償五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五元(48050÷30×363=581405)。並請求裁定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依法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前一個月之薪資。

(三)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勞動三字第一000一八號函釋全文:「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被告見原告傷勢未能痊癒,再三要求原告回去工作,實則原告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被告所言違反行政函釋,與實情不符。

(四)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勞動二字第一四五0八號函釋:「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休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該假並無期間限制。在公傷病假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工作,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及晉薪之機會。」被告不僅剝奪原告請公傷假之權利,且將原告勞工保險予以退保,顯然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利,才向勞工保險局以個人方式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與工資補償並不相抵觸,原告仍可依法行使權利。

(五)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及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回函告知:投保單位(即被告)保險費明細表被保險人(即原告)負擔傷病給付免計欄內予以扣除等語。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應退還原告免計保費二千三百八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薪資袋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十二份、勞工保險局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三七七七三0號函影本一份、殘障手冊、照片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同一事實為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請被告給付一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受傷勢乃其駕駛貨車時,未能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尚應負主要責任,有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稽,原告指稱為機械故障云云,並非實情。

(三)原告受傷後被告均按月給付工資,並告以得返回公司擔任輕鬆工作,若欲求得完全治療,亦願陪同前往大型醫院,惟原告有意坐領乾薪,均借詞推託,不願回被告公司工作。

(四)兩造前案中已確認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並已給付資遣費,前案中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被告已全數清償,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個月的薪資,或是此後之工資補償。

(五)原告主張之保險費部分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同意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原告所領補償金明細、薪資轉帳表、匯票八紙、大宗匯款委託書、匯款明細、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附鑑定意見書。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迄今受領之相關給付;向基隆長庚、華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就診期間為何?有無再行手術之必要?等情。

理 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勞上字第六號判決確定云云。然查,原告前案中乃請求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薪資,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中原告則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期間不同,其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不相同(並非同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即謂相同,而應以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判斷),且聲明亦非有所不同,揆諸上揭說明,兩案自非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係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職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駕駛貨車至高雄執行職務途中,因貨車機械故障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迄今仍在治療之中,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回公司擔任較輕鬆之工作云云,與法令規定不符。又因被告私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利,才向勞工保險局以個人方式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與醫療期間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之工資補償並不相抵觸。原告於受傷前原領工資為四萬八千零五十元,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三百六十三日,被告共積欠原告原領工資五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五元(48050÷30×363=581405)。

又被告應退還原告依法免計之勞工保險費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乃其駕駛貨車時,未能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一再請求原告回公司擔任輕鬆工作,原告卻借詞推託。況兩造前案中已確認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並已給付資遣費,前案中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被告已全數清償,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工資補償。至於溢收之保險費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同意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貨車駕駛職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至高雄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

(二)兩造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勞上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中,所命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等,均已由被告全數付清完竣。

(三)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已合法終止。

(四)原告已於九十一年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六十一萬零五百元。

四、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迄今仍在醫療中,請求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工資補償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且被告已給付前案判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工資補償,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於駕駛貨車載運貨物至高雄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是否屬無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職業災害?㈡勞動契約終止是否影響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請求權?㈢被告是否可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㈣被告已給付原告二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即前案中所認定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薪資),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一般而言,堪稱之為職業災害者,必須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 ,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也就是說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然勞基法中所謂職業災害,更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尚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九十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十九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具有「業務遂行性」,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職業災害無疑,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二)再按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故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案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然本件職業災害係發生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中(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是兩造勞動契約雖經終止,依上開法文所示,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之補償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又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再參之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之意旨,應認被告不可對原告主張與有過失。

(四)末按,被告已給付原告二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即前案中所認定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薪資),且原告已可鑑定其殘廢程度,是否仍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雇主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其特質既為無過之責任主義,業如上述,自不宜過分擴張雇主應負給負責任之範圍,否則無疑將課予雇主過重之責任。又同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等語。是勞基法制訂之目的,除為保障最低勞動條件外,同時亦為加強勞雇關係與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是在解釋上開法條時,除應顧及勞工之權益外,同時應考量雇主責任合理分擔,方符合立法之本旨。

2、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係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等語,再與該法本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等語,對照觀之。在解釋上應認職業災害發生後如經【二年】之醫療勞工仍未能痊癒,且不符合同條第三款殘廢給付標準時,雇主始有繼續給付工資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工資補償,以免除其責任之義務,非謂只要在醫療期間雇主即應持續給付工資補償。況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最嚴重之第一等級殘廢(例如第五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給付亦僅為一千二百日(即四十個月)之工資,與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之數額相符。又所謂第一等級殘廢,通常包含有「經常需醫療護理」之情形(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項、第五項參照),故如勞工符合第一等級殘廢之情形時,自難以界定何時為「醫療期間屆滿」,如認因職業災害導致第一等級殘廢,需經常醫療護理之情況下,亦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之「醫療中」雇主應補償原領工資之情形,無疑使雇主不僅需負擔一千二百日工資之殘廢補償外,尚須支付該勞工終身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顯然使雇主負擔過重之責任。故應認如符合某項殘廢標準時,則僅可請求職業災害發生後兩年內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與該項殘廢之殘廢補償;除非受傷嚴重無法審定為何種殘廢程度時,雇主始有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後,仍須給付工資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工資之理。

3、況依財團法院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二)長庚院基字第一二三一號函所載:「…其傷勢乃因右肩及右肱骨太嚴重的傷害,如果不截肢的話,就只能靠外科手術予以多次的清創、補骨、鋼釘固定,勉強維持其右肩及右肱骨的外形,但功能則已殘廢…」等語,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乃因原告希望保有右肩及右肱骨之外形,方需長期以外科清創、補骨等手術維持,而非原告之傷勢確實歷經近四年仍無法治療痊癒。又原告所受傷害經醫院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二項之規定,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保幾傷字第09210043390號函可稽;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高總行字第0920004110號函所示,亦表示「已開立中度殘障手冊」等語。故原告雖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但並非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自無從再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4、至原告主張乃因被告私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利,才向勞工保險局以個人方式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與傷病給付(即工資補償)並不相抵觸云云。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五十九條第二款,自應在符合該款所定情形時方得請求工資補償,否則只可一同條第三款請求殘廢補償,並非因原告是否以個人方式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而有異。而原告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迄今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又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共計五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險費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清償,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點雖記載:「懇請鈞院裁定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應依勞基法規定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即每月十號前全額給付前一個月之薪資。」等語,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欄則未有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之記載,而僅請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共三百六十三天之薪資及溢繳之保險費合計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故原告上開請求按月給付薪資之陳述,當非本件請求之範圍,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法 官 蔡廷宜~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