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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裁定選派賴銘堂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採後付主義為妥。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若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時,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從而,本件檢查人尚未開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人並非報酬給付之當事人,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四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八八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張鑽銘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