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與戊○○分別為訴外人謝承恩之配偶與長子,而謝承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攀爬由被告所管理之玉山登山步道,行經離登山口約四點九公里處(當時係登山返徒)之彎道,不甚跌落懸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聯合報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報紙可稽。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被告為玉山國家公園之管理機關,玉山登山步道為玉山國家公園內所設置,可供人民使用攀爬之用,該登山步道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當無疑問。從而,被告自有義務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以防止人民使用該公有公共設施而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三)謝承恩跌落懸崖之地點,一邊為山壁,另一邊則為深達一百五十公尺之懸崖,且位於彎道及下坡路段,該路段於正常未受損之情形下,已屬危險。而該路段既曾因地震及颱風發生坍方而受損,且經搶修後,雖可勉強通行,但地上仍遺留佈滿小碎石子未清理乾淨,加諸本件意外發生時,屬於冬季,地上又有結霜,造成地上溼滑不堪,對於使用該登山步道公共設施之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極大之威脅,然被告既未禁止人民使用該公有公共設施,以防止意外發生,且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於該路段臨懸崖之處設置護欄之安全設施,任使用該公有公共設施之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處於極大之危險威脅之下,被告顯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疏失。
(四)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撫養費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賠償原告戊○○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訴外人謝承恩跌落山谷之地點為相驗卷第十五頁照片所示之處,業經證人林欣慧證述明確。又依VCD所拍攝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棧道、欄杆、鐵鍊不完全係行經山溝或路基流失之地點。而謝承恩發生事故地點,不僅道路寬窄不一,且步道旁之大石突出,尤有設置安全設施之必要,被告機關於附件照片所示之地點,既然設置鐵鍊、棧道供遊客攀援前進,則事故發生之地點更有必要設置鐵鍊,乃被告機關應設置安全設施,竟未予設置,其管理自有欠缺。又台中市長登山協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函請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上開事故發生地點設置欄杆,以維護登山客之安全,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回函表示將納入考量並於九十二年度步道維修工程全線勘查,視實際需要增設,有內政部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營玉工字第0九二00000四三號函為憑,被告卻認為無須設置欄杆或為其他安全措施,原告殊難苟同。
2、再者,訴外人謝承恩跌落山谷前之身體、精神狀況並無任何不適之情形,有同行之登山客黃啟榮、林欣慧、張文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阿里山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可參,被告漠視黃啟榮、林欣慧、張文和之證詞,主張訴外人跌落山谷乃係其個人因素所造成,與被告之管理維護無關,乃推卸責任之詞。
3、縱使被告機關於登山入口處樹立警告招牌,並於網站公告上及申請入山之管制要點作如上之警語,然不能因此即解免其管理機關之責任,蓋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路段是否有應設置安全設施而未設置之情形,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應設置安全設施而未設置之情形,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置安全設施如鐵鍊並無實際上之困難,被告機關疏未設置,其管理自有欠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登山正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簡報影本、現場照片五十八張、現場路況VCD光碟一片、簡易生命表一份、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度家庭平均收支調查表一份、收據影本一份、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拒絕賠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台中市長青登山會函、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覆台中市長青登山會函、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欣慧及請求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所管理之玉山國家公園登山步道,係先民攀登玉山時長期行走所自然形成之固有步道,並非被告所設置,是否國家賠償法所稱公有「公共設施」,非無疑義。如認該固有步道並非被告所設「公共設施」,僅是被告基於維護登山民眾安全予以管理維護,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於該步道旁設置欄杆等安全措施而主張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二)再按,「本法有關主要名詞解釋如左:‧‧‧八、生態保護區:係指為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國家公園法第八條第八款、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國家公園內之生態保護區以維護天然生物及其生育環境為主要目的,除為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之特殊需要外,禁止設置人工設施。
(三)又玉山國家公園登山步道位於台灣第一高峰玉山群峰內,整體地勢甚為陡峭險,人民從事攀登玉山國家公園步道之活動本即具有自願從事相當危險性活動之特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在此處處懸崖峭壁、高低起伏之高山生態保護地區,及遊客自願從事此項具有相當危險性登山活動之步道上,綜合考量法規規定,該步道之場所環境及其使用特性,本難僅以事發地點係臨懸崖之登山步道,即遽令被告負擔設置欄杆或其他安全措施之義務。
(四)且被告已於塔塔加鞍部登山口處立警告牌載明:「登山步道大部分路段土石裸露鬆軟容易落石坍方行進間要注意安全」、「注意斷崖」、「小心通行」等語(參被證五),並於網站上公告:「山區步道有其困難度及潛在危險性,易發生落石或崩塌等狀況,遊客請小心路況並勿擅離步道區範圍,以維安全。」,「生態保護區常有毒蛇、毒蟲及猛獸出沒,部分地區氣候惡劣,地形險峻,申請進入隊伍及人員務必注意安全,避免意外發生。」等情,訴外人謝承恩申請入山所依據之「申請進入玉山國家生態保護區管制要點」第九點亦載明:「本區常有毒蜂、毒蛇、蟲獸出沒,部分地區氣候惡劣、地形險峻,常有落石崩塌危險,進入本區應自行注意安全。」,又於被告所核發之入園證上注意事項欄載明:「七、山區常有坍方落石,黑熊,毒蛇等危險,請隨時防範注意自身安全。」,足證被告應已充分警示使用本步道登山客須時時注意步道路程間之斷崖及小心通行,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顯然不實。
(五)況被告平時派遣巡山員、保育志工(義工)○○○區○○○○道之安全狀態並作有報告書及陳報表,隨時掌握各登山步道之狀況,並於綜合衡量該步道之各處狀況是否特別危險、坍方、路基流失、高低落差、設置可能性、景觀、生態保育...等情事後,認為確有設置防護設施之必要及可能性者,始依各該地點之實際狀況分別設有攔砂網、欄杆、棧道或鐵鍊等設施。原告所指謝承恩跌落山谷處附近之步道,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及VCD所示,並無特別危險難行之情形,以該登山步道全線之地勢而言,該處附近反而路況相對較為良好,且確實可供二人擦身通行。至於該處附近地上佈有碎石之情形並不影響正常通行,因此無設置防護措施之必要。又該處附近之岩壁並未垂直緊逼步道路面,亦不妨礙正常通行,且岩壁凹凸情況不一土石質地較不堅硬,不宜且無必要設置鐵鍊。況原告所指謝承恩跌落處,是否確為謝承恩跌落點?並無明確證據可稽,依客觀之事證而言,僅能獲悉謝承恩在原告所指跌落處「附近」跌落山谷;而被告在衡量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時,係就附近地形、地質做整體考量,並非單就其中一點做考量。
(六)又該處步道並無因地震或颱風而坍方,經搶修僅可勉強供通行之情形,地上之少數小碎石子亦不構成通行之障礙;依事發前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巡山(護管)事件報告書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月之協勤回報彙整陳報表所載,該處並無危及公共安全之情事;且當地除颱風、雨季外,冬季亦無濕滑不堪之情形,如一般登山客依通常登山時應有之注意行經該步道,並無發生立即危險之可能。足證本件事發地點客觀上並無設置欄杆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必要,尤無因此禁止人民登山之必要。且依當地天氣狀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地上不會結霜,應無原告所稱路面因結霜濕滑之情。
(七)另台中市長青登山協會依原告丁○○之請求發函建請被告於上開地點設置欄杆,被告函覆稱:「本處將維入考量並於九十二年度步道維修工程全線勘查,視實際需要增設。」等語,僅係表示被告將台中市長青登山協會之來函意見納入考量,將於九十二年度勘查玉山群峰之全線步道,視上開地點之實際狀況,考量是否確有增設欄杆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必要,被告並未表示上開地點必須設置欄杆或其他安全措施。
(八)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㈠有設置木棧道或設置木棧道及欄杆部份,係考量各該地點行經山溝、步道高低落差較大或路基流失等原因而設置。㈡在步道旁之岩壁設置鐵鍊部份,係因該處步道路面寬窄不一、路面岩石裸露情形、步道旁之岩壁角度垂直逼近登山客及步道旁之岩壁堅固等原因而設置。㈢設有置攔砂網部份,係因路基流失之原因。再依原告提供之VCD內容觀之:㈠於十三分四十三秒處,原告立於其所指之謝承恩跌落山谷處,且正以其腳掌強調謝承恩跌落處之路面「不到一個腳的寬度」時,適有下山方向之登山客與原告擦身而過,足見登山客行經該處並無特別危險之情形。㈡又於四十四分二十四秒至四十六分二十三秒間及四十八分零秒至三十秒等,有數十名下山方向之登山客魚貫通過原告所指謝承恩跌落山谷處,其等行走態度怡然,行動自如、迅速,並無任何特別困難或危險情形。
(九)末就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撫(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金額之計算不當之處,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其中禮盒十盒計二千元(嗣退還四盒計八百元)、高級毛巾計五千元(嗣退還計一千零八十元)、普通毛巾計三百元、小手帕計六百元(嗣退還四百元)、寄靈壹年及二七至對年參年共九次計2二萬八千元、早晚誦經共5次計一萬八千元、骨罐追加部分計三萬元、國樂計一萬一千元、佛車計四千五百元、遊覽車計二千元、花子對計二千元等應非喪葬所必須,應予以扣除為當。又禮儀支出部分高達十萬元,功德佛事、普桌五桌、當天佛事人員及眷屬晚餐支出亦高達五萬元,並無細目憑證,原告應列舉細項支出供本院查核是否必要及過高。
2、扶養費部分:原告丁○○至少在六十歲前仍有謀生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扣除原告丁○○有工作能力之期間後,依九十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推算其所得請求扶養費之平均年數至多應為二十一點八四年。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以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較為客觀合理。故原告請求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之撫養費,顯然過高。
3、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受何痛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率予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而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及內政部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影本、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許可證影本各一紙、網頁資料五紙、照片影本各六紙、巡山(護管)事件報告書一紙、協勤回報彙整陳報表影本四份、申請進入玉山國家生態保護區管制要點影本一份、林欣慧之偵訊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丁○○與戊○○分別為訴外人謝承恩之配偶與長子,而謝承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攀爬由被告所管理之玉山登山步道,行經離登山口約四點九公里處(當時係登山返徒)之彎道,不甚跌落懸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而被告為玉山國家公園之管理機關,玉山登山步道為玉山國家公園內所設置,可供人民使用攀爬之用,該登山步道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當無疑問。謝承恩跌落懸崖之地點,一邊為山壁,另一邊則為深達一百五十公尺之懸崖,且位於彎道及下坡路段,該路段於正常未受損之情形下,已屬危險,且於本件意外發生時,屬於冬季,地上又有結霜,造成地上溼滑不堪,對於使用該登山步道公共設施之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極大之威脅,然被告既未禁止人民使用該公有公共設施,以防止意外發生,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於該路段臨懸崖之處設置護欄之安全設施,任使用該公有公共設施之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處於極大之危險威脅之下,被告顯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疏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撫養費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賠償原告戊○○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管理之玉山國家公園登山步道,係先民攀登玉山時長期行走所自然形成之固有步道,並非被告所設置,是否國家賠償法所稱公有「公共設施」,非無疑義。且該步道位於玉山國家公園內之生態保護區,依法除為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之特殊需要外,禁止設置人工設施。再者,人民從事攀登玉山國家公園步道之活動本即具有自願從事相當危險性活動之特性,自難僅以事發地點係臨懸崖之登山步道,即遽令被告負擔設置欄杆或其他安全措施之義務。況被告已於塔塔加鞍部登山口處立警告牌、並於網站上公告注意事項等,足證被告應已充分警示使用此步道時須注意之斷崖及小心通行。又被告平時派遣巡山員、保育志工(義工)○○○區○○○○道之安全狀態並作有報告書及陳報表,隨時掌握各登山步道之狀況,並於綜合衡量該步道之各處狀況、地形、地質,認為確有設置防護設施之必要及可能性者,始依各該地點之實際狀況分別設有攔砂網、欄杆、棧道或鐵鍊等設施。而訴外人謝承恩跌落山谷處附近之步道,與此登山步道之全路段比較,並無特別危險難行之情形,反屬而路況相對較為良好,且該處未有因地震或颱風而坍方經搶修僅可勉強供通行之情形,地上之少數小碎石子並不構成通行之障礙;當地除颱風、雨季外,冬季亦無濕滑不堪之情形,在客觀上並無設置欄杆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必要,尤無因此禁止人民登山之必要。末按,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撫養費及慰撫金均嫌過高,有計算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謝承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攀爬由被告所管理之玉山登山步道,行經離登山口約四點九公里處(當時係登山返徒)之彎道,不甚跌落懸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原告丁○○與戊○○分別為訴外人謝承恩之配偶與長子,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聯合報報導影本、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營玉觀字第0九二0000三0七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四二號相驗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登山步道為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等情;被告則抗辯此步道為先民攀登玉山時長期行走所自然形成之固有步道,非被告所設置,並非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云云。經查,系爭步道位於玉山國家公園內,供人民登山之用,並非單純因長期行走所形成之通道,尚有棧道、鐵鍊、護欄等安全措施,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又被告機關並負責步道之維護、入園證之核發等事宜,亦有被告提出之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許可證影本各一紙、巡山(護管)事件報告書一紙、協勤回報彙整陳報表影本四份為證,足認系爭步道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無疑。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事發路段之步道(距登山口四點九公里處),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或警告標示,致謝承恩失足跌落山谷,對於系爭步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
(二)按國家公園法第八條第八款、第十八條明定:「本法有關主要名詞解釋如左:‧‧‧八、生態保護區:係指為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步道即位於玉山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內,有「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許可證影本可稽,自受國家公園法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應以維護天然生物及其生育環境為主要目的,不得任意設置非必要之設施。故系爭步道內相關安全措施如棧道、護欄、鐵鍊等之設置狀況,自無法與一般之登山步道相比擬,達到步道全程均設有各類安全設施之狀態。況系爭步道位於高山峻嶺之間,多數路段面臨懸崖,有原告提出之VCD可參,是否設置安全措施,仍需綜合衡量該步道之各處狀況是否特別危險、坍方、路基流失、高低落差、設置可能性、景觀、生態保育...等情事後,始可能依各該地點之實際狀況分別設有攔砂網、欄杆、棧道或鐵鍊等設施,並非步道緊鄰懸崖時因登山者有墜落之危險,即必應設置各類安全設施。
(三)訴外人謝承恩跌落山谷處附近之步道,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VCD所示,雖非寬敞,但已足供一人從容通行,且由VCD放映至三十分鐘及四十四分鐘左有時,有數十名下山方向之登山客,均行走態度怡然且迅速通過該處步道等情可知,事故發生處之步道並無任何特別困難或危險之情形。再參之,原告提出之照片與VCD,設有木棧道、護欄之部分步道多在較接近登山口處,越往玉山方向攀爬時,因施工困難,確實十分難以設置木棧道及護欄。又事故發生處附近之岩壁並未垂直緊逼步道路面,亦不妨礙正常通行,且岩壁凹凸情況不一土石質地較不堅硬,若設置鐵鍊反有不牢固之疑慮,故不宜且無必要設置鐵鍊。是考量此處登山步道位於生態保護區內之高山峻嶺中,被告雖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亦難認其對此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欠缺之情形。
(四)且被告已於塔塔加鞍部登山口處立警告牌載明:「登山步道大部分路段土石裸露鬆軟容易落石坍方行進間要注意安全」、「注意斷崖」、「小心通行」等語,並於網站上公告:「山區步道有其困難度及潛在危險性,易發生落石或崩塌等狀況,遊客請小心路況並勿擅離步道區範圍,以維安全。」,「生態保護區常有毒蛇、毒蟲及猛獸出沒,部分地區氣候惡劣,地形險峻,申請進入隊伍及人員務必注意安全,避免意外發生。」等情,「申請進入玉山國家生態保護區管制要點」第九點亦載明:「本區常有毒蜂、毒蛇、蟲獸出沒,部分地區氣候惡劣、地形險峻,常有落石崩塌危險,進入本區應自行注意安全。」等語,入園證上注意事項欄更載明:「七、山區常有坍方落石,黑熊,毒蛇等危險,請隨時防範注意自身安全。」,有被告提出之入園證影本、網頁資料五紙、照片影本一紙為證,足證被告應已充分警示使用系爭步道登山時可能發生之危險。況被告平時派遣巡山員、保育志工(義工)○○○區○○○○道之安全狀態並作有報告書及陳報表,隨時掌握各登山步道之狀況,有巡山(護管)事件報告書一紙、協勤回報彙整陳報表影本四份為證。又該處步道,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有路基坍方或遭巨石擋道之情形,亦無颱風或下雪,天候狀況尚屬良好。且與謝承恩同行之其他隊員,均順利行經該處,並曾表示該路段有何立即之危險,有黃啟榮、林欣慧、張文和之警訊筆錄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被告自無禁止登山旅客進入該登山步道之理,亦足認被告在步道之管理上並無欠缺。
(五)況查,訴外人謝承恩係申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八日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即塔塔加鞍部登山口進入經排雲山莊至觀高、八通關,再往回程步行由塔塔加鞍部登山口離開,有入園證影本可稽。而玉山主峰高達海拔三千九百五十二公尺,為台灣最高峰,自塔塔加登山口(海拔約二千六百公尺)至玉山主峰,步道長十點九公里,高低差約一千三百五十二公尺,整體地勢極為陡峭,攀登時間需二日,是困難度相當高之登山步道,人民從事攀登步道之活動本即具有自願從事相當危險性活動之特性,應瞭解登山活動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具有充足之裝備、體力,且應保持小心謹慎之態度。訴外人謝承恩自願在此處處懸崖峭壁、高低起伏之高山生態保護地區內,從事此項具有危險性之登山活動,自應考量該步道之場所環境及其使用特性,對危險之發生負相當之責任,實難僅因不慎墜落山谷,即認被告負擔設置欄杆或其他安全措施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登山步道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步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謝承恩死亡之結果,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丁○○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蔡廷宜~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