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訴外人余浩明曾簽訂工程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參與嘉義市○○段三八七、三八七之六、三八七之七、三八七之八、三八七之
九、三八七之十等地號上:嘉義市建造執照A86嘉市工局建執字第六八一及六八二新建工程,約明原告、余浩明各占百分之四十、六十權利,嗣系爭工程完工後,余浩明未告知原告,夥同訴外人余浩傑、楊如柳及侯秀英等三人,向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告於公告期間異議,由被告秘書陳吉川擔任主席,課長蘇忍、課員張月碧、何蕙娜、歐秋蘭、乙○○及代書鄭全安出席,與余浩傑、楊如柳及侯秀英做成調處紀錄(下稱系爭調處協議),約定:「申請人願以盧厝段三八七之六地號全部(余浩傑名下)及其上建物五三○七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二百六十萬元讓渡移轉予異議人所有」、「本件不動產於完成公告程序發放建物所有權狀之同時,申請人(即余浩傑、楊如柳、侯秀英)隨即應交由鄭全安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詎余浩傑取得被告所發給前開盧厝段五三○七建物所有權狀,未將建物所有權狀交由鄭全安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反將權狀交由其他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絹貴,被告如明知違反系爭調處協議而怠於通知原告、予以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受有二百萬元債權之財產損失,並因此中風,行動不便,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一百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經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作成拒絕賠償之決議,爰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如被告並未發現違反系爭調處協議而予移轉登記,即屬過失作為執行職務致生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按辦理登記作業之公務員本於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於辦理登記作業時,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登記作業之審查,遇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時,即應予駁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既參與前開調處,明知原告與余浩傑、楊如柳及侯秀英間有協議約定,在余浩傑、楊如柳及侯秀英違反系爭調處協議時,即有通知原告及鄭全安代書或暫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於登記作業審查遇有權利爭執者,應予駁回,被告機關竟疏未通知、將協議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予第三人黃絹貴;又土地或建物登記須經二層複審,以發現有無不可核定事由,其二層複審應由不同人員參與,被告機關竟由同一人即何蕙娜作成,於作業上顯然有重大瑕疵,故辦理該案相關之公務人員顯然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其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診斷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簽、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案被告機關僅係就本所九十年收件嘉地總字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八七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於公告期間內,因原告異議,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九十年九月修正為第七十六條)規定調處,由該案登記代理人鄭全安及被告機關承辦初、複審等人員出席,惟該調處係經當事人雙方試行協議之結果,非被告機關所為,被告機關僅將雙方陳述約定之付款條件、施工品質、委任登記代理人、撤銷異議及撤銷異議標的等協議內容(屬私權事項,視同契約)作成紀錄,經雙方同意互為協議成立,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辦理,該登記案既經異議人(即原告)雙方協議同意撤銷。
(二)系爭調處協議約明:「申請人(即余浩傑、楊如柳及侯秀英)願就以盧厝段第三八七之六地號全部(余浩傑名下)及其上之建物五三○七建號以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整讓渡移轉予異議人所有」、「本件不動產於完成公告程序發放建物所有權狀之同時,申請人隨即應交由鄭全安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不得藉機或任何之要求而違反上開協定」等,係雙方就該事件之私權約定事項,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不得加註於地籍資料中加以管制,亦無登記機關得限定登記代理人辦理特定土地登記案件之相關規定,系爭調處協議雖在被告機關內為之,惟僅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約定,建物所有權產權確定登記後,權利人處分行為、暨雙方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協議內容,原告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請求協議之對方互為履行,登記機關無權干涉。
(三)又前開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由鄭全安領回雙方並無爭議。故本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完畢後,所有權人再申請移轉登記時,除有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未經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及「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權利之行使,應依法院囑辦查封登記」,暨「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等情形發生外,地政機關就上開檢具有合法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依法不得駁回更無由不予受理。原告於系爭調處協議既無不得辦理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約定,移轉登記予黃絹貴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合法,且無得將辦理移轉登記情形通知原告之情形,被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經調處成立後續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亦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自無違法而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建物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建物測量成果圖、申明書、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工程合夥契約書、拋棄同意書、說明書、和解讓渡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函、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各一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簽影本二份、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六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鄭全安。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有原告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余浩明因合夥出資參與嘉義市○○段三八七、三八七之六、三八七之七、三八七之八、三八七之九、三八七之十等地號上:嘉義市建造執照A86嘉市工局建執字第六八一及六八二新建工程,完工後余浩明夥同余浩傑、楊如柳及侯秀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告異議,由被告協調,達成協議約定由余浩傑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所有,於被告發放建物所有權狀之同時,由余浩傑交由鄭全安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詎余浩傑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未交由鄭全安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反將權狀交由其他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黃絹貴,被告未明知而未盡注意義務為移轉登記,或明知違反系爭調處協議而怠於通知原告、予以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受有二百萬元債權之財產損失、一百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爰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處協議係雙方就該異議事件之私權約定事項,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不得加註於地籍資料中加以管制,亦無登記機關得限定登記代理人辦理特定土地登記案件之相關規定,系爭調處協議雖在被告機關內為之,惟既非協議當事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有權人處分行為、暨雙方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協議內容,登記機關無權干涉;被告就檢具有合法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土地移轉登記案件,除合於法律明文情形外,不得駁回、或不受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黃絹貴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合法,且無得將辦理移轉登記情形通知原告之情形,被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經調處成立後續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並無不合,亦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自無違法而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余浩傑,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異議,由被告協調,原告、余浩傑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達成協議,約定於原告撤銷異議後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由余浩傑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所有,於被告發放建物所有權狀之同時,余浩傑應交由鄭全安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申請書、原告申明書、調處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外附件全宗),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由余浩傑移轉登記予黃絹貴所有,現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榮恭所有,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憑,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參予協調,未注意協議內容載明應由代書鄭全安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又未注意複審應由不同人員參與,初複審竟均由何蕙娜作成,作業上有疏失等情,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移轉登記不法作為(未發現非由鄭全安為系爭建物登記代理人時)、或怠於通知原告之不法不作為(已發現係由鄭全安為系爭建物登記代理人時,參本院卷第廿四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在被告是否因參與系爭調處協議,即負有通知原告、對余浩傑聲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不受理或駁回之義務?經查:
(一)首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又(第一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二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固經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誤引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惟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該調處程序為訴權保護必要要件,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余浩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異議事件,由被告列席,僅係充任仲裁人之法律地位為協調,非屬當事人殆無疑義;原告與余浩傑於調處後達成協議、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該調處紀錄所載調處協議之法律性質,即屬存於調處當事人之私法契約甚明,被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契約所載內容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調處協議,於余浩傑另委由鄭全安以外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負有通知原告之契約義務云云,即難謂有據。
(二)次按建物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地政機關應書面駁回其登記之聲請,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於受理余浩傑移轉登記時,應駁回其聲請一情;惟按該款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利紛爭,所謂「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係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調處協議載明:(第一條)「申請人(即余浩傑、楊如柳及侯秀英)願就以盧厝段第三八七之六地號全部(余浩傑名下)及其上之建物五三○七建號以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整讓渡移轉予異議人所有」、(第六條)「本件不動產於完成公告程序發放建物所有權狀之同時,申請人隨即應交由鄭全安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不得藉機或任何之要求而違反上開協定」,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調處協議一份載明無疑,堪以認定;自前該系爭調處協議記載觀之,係雙方就系爭建物轉讓之對待給付為約定,非爭執所有權人權利存否之真正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所謂「申請登記法律關係」相異,被告自不得據以駁回權利人之聲請,原告據以主張余浩傑移轉登記時,被告負有通知原告之公法上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三)末查,原告依系爭調處協議撤銷異議,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建物所有權狀業由被告依系爭調處協議記載,交由原告指定之代書鄭全安領回,惟嗣由原告同意余浩明領回等情,業經證人鄭全安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廿七、廿八頁),復經證人提出原告與余浩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同意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卅二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以信實。自同意書觀之,其載明:「本人(原告)同意由...余浩明暫取回嘉義市○○段建號五三○七及土地地號三八七之六權狀...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交回鄭全安代書辦理過戶」等情觀之,被告已注意系爭調處協議約定(第六條),次發放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同時」,交由原告指定之代書鄭全安領取,惟原告與余浩傑間對待給付顯未能於發放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同時」,移轉登記完畢,則原告領回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後,是否續交由鄭全安辦理移轉登記,係屬原告私法自治之範疇,既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亦難於被告依系爭調處協議交付所有權狀後,復課予「非鄭全安不得代辦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或「非鄭全安代辦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即應通知原告」之義務,綜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通知原告或駁回聲請之義務云云,即非足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或後段,公務員執行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以有不法行為為前提,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余浩傑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絹貴時,並無得依法駁回或不予受理之情形,已如前述;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余浩傑以非鄭全安為代書,申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被告就「應通知原告」之行為,並無公法上義務,原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業經前揭認定,被告自無違法執行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可言,原告據以請求,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