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施用毒品惡習不
改,經送觀察勒戒後,現又入監獄執行,無法照顧原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十四、十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施用毒品惡習不改,經送觀察勒戒後,現又入監獄執行,無法照顧原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
㈠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本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兩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本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並於與原告結婚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四十五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撤銷上開假釋,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入獄服刑,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十四、十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足徵兩造已無感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婚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婚後又多次施用毒品,則被告有施
用毒品惡習,屢犯不改。現又在監服刑,須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方執行完畢,長期未能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均同意離婚,足徵兩造間已無感情,客觀上足認為難以繼續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