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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淮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殺人罪嫌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明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及出境登記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所犯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殺人案件,尚未判決,同意原告本件離婚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全卷宗。

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殺人罪嫌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明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則表示,伊所犯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殺人案件,尚未判決,同意原告本件離婚之請求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案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更未確定等情,為被告自認屬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全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所述,被告所涉犯之前揭案件,既尚未判決,自無所謂被處徒刑確定可言,此核與前揭法文所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合,是原告依此,請求兩造離婚,應乏依據,不應淮許。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事由,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揆之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