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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詎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外居住,不理家務,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經調解成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仍不願履行同居義務。又原告年事已高,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心律不整及十二指腸潰之疾病,於被告離家之期間,曾至嘉義榮民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住院八次之多,然被告均不關心。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又在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時,經兩造之女李蜀芝要求,被告也只到過醫院探視原告一次,且表示事情那麼忙,還來看你,隨即匆忙離去。是兩造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被告對原告之生死漠不關心。爰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調解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榮廷江、溫可函、谷忠黃、游守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七十六年間起將被告趕出,之後被告曾經回去過,但是又被原告趕出來。原告整日賭博,在家裡也賭。原告有終身俸,但是不給被告生活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調解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蜀芝。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離家不歸,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於病危時,被告也只到過醫院探視原告一次,且匆忙離去。是兩造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被告對原告之生死漠不關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被告則以:係原告將被告趕出,原告整天賭博,不給被告當生活費等語置辯。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兩造自七十六年間起即未一起居住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榮廷江證述明確,其證稱:我去過原告家,只看過原告一人,沒看到他太太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據上足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兩造自七十六年間起即未一起居住共同生活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主張「是原告將被告趕出,被告曾經回去過,但是又被原告趕出來。原告整日賭博,在家裡也賭。原告未給被告當生活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李蜀芝證述明確,其證稱:父母沒有住在一起是因為我爸爸都沒有給我媽媽生活費,都是媽媽自己在賺錢,從我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因為爸爸脾氣不好,也會賭博,而且不會體諒媽媽的辛苦,我爸爸會拿我媽媽的錢去賭博,而且把結婚的戒指也典當掉,所以我和媽媽才沒有和爸爸住在一起,以前住一起的時候,他們兩人常常吵,而且吵的很兇,主要也是因為錢的問題,爸爸向媽媽要不到錢的時候,有時候會向媽媽偷錢,因此他們就會吵架,有一次印象最深的是他們兩人竟然互毆。後來爸爸有請媽媽回去,我和媽媽也有回去住,但是後來因為想要有收入,爸爸把房子的房間分租出去,我和媽媽回去住在媽媽娘家,但是晚上睡覺時,爸爸沒有在媽媽娘家那裡睡覺,爸爸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後來外婆去世,因為舅舅搬回外婆家住,所以我和媽媽搬到文化路租房子住,這時,爸爸偶而還是會過來吃飯,只是沒有睡在一起。那時爸爸也沒有要我們回去團圓。八十四年間,爸爸、媽媽調解後,因為爸爸沒有履行和解條件,還是會叫朋友到家裡打牌,所以媽媽沒有回去。爸爸一星期賭博二、三次,賭注多大我不知道。每次爸爸住院,媽媽都有去探視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證人係兩造之子女,當無偏坦一方之理。又原告亦自承會有打牌之行為。且兩造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原告同意戒賭,被告於調解成立日起三個內不再賭博,願返回原告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此有調解書影本一件可證,並為兩造所自認,自係真實。據上足證,兩造之所以分居,係肇因於原告賭博,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戒賭行為,不給被告生活費,將房屋分租致被告無所居住,是而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被告顯係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四、證人溫可函、谷忠黃、游守義均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於原告住院期間到醫院探視原告(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病危時,只到過醫院探視一次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且與證人李蜀芝上開證述:「..每次爸爸住院,媽媽都有去探視」等情不符。故而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兩造夫妻情分蕩然無存,被告對原告之生死漠不關心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