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子女賴怡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被告因犯刑事案件,由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服刑二年十月,現在嘉義監獄服刑,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為由,請求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目前在執行的徒刑,是因為吸毒被抓到,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而被撤銷假釋。至於原先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五年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判決確定。而原先被處有期徒刑六月則係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判決確定。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確定。至於前揭二案所處之刑,則接續執行,預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故撤銷前揭假釋,並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殘刑等情,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判處徒刑之最後確定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已逾五年甚明。從而原告以前揭法文,請求兩造離婚,自屬無據甚明。
三、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就原告起訴之聲明,逕為認諾之表示,惟依前法文說明,本院仍不得本於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民法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兩造離婚,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則其本於離婚後,請求酌定未成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自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