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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婚後雙方個性不合,生活習慣差異極大,且被告與原告家人無法和睦相處,致生爭吵,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判決離婚(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離婚判決),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查核明確,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婚後常生爭吵,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判決離婚(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離婚判決),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陳述。

四、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來台,嗣因發生爭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並以生活習慣及個性不合為由,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誤。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境信栩字第○九二一○○六五五一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實。準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離境後,即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歷一年十月,不惟對原告不聞不問,惟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以生活習慣及個性不合為由,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確定,其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灼然可明,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