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兩造離婚後改定監護人事件,屬非訟事件,應以裁定終結本件聲請,聲請人誤為起訴判決程序,尚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係屬非訟事件之性質,仍應以裁定終結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女陳品璇(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約定陳品璇由相對人監護。然相對人收入不高,對外積欠他人債務,沒能力扶養陳品璇,且侵占保險公司之保費,盜刷聲請人之信用卡,品行不當,不適合擔任陳品璇之監護人,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長女陳品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女陳品璇,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約定陳品璇由相對人監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占保險公司之保費,盜刷聲請人之信用卡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縱令屬實,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陳品璇為不利行為,或疏於照顧之情事。
六、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收入不高,對外積欠他人債務,沒能力扶養陳品璇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陳品璇為不利行為,或疏於照顧之情事,依相對人現有之監護能力及條件,尚非對陳品璇有何明顯且立即之不利益,且相對人亦無不能勝任子女監護之情事,為兩造所生子女陳品璇之利益計,並參考嘉義縣政府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對於陳品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相對人任之為宜,尚無變更監護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聲請人因相對人拒絕其探視陳品璇,另案聲請酌定聲請人與陳品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九、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