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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

二、陳述:訴外人高東岳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許死於意外,業經嘉義

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四百七十萬元,並遺下年邁雙親即原告、高龔來,及遺孀即被告、二名遺孤高培森、高培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係繼承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爰依遺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高東岳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死亡,遺有配偶即被告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高

培森、高培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乃高東岳遺產之當然繼承人,高培森、高培華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至原告及高龔來係高東岳父母,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因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故原告及高龔來並無法取得繼承人之地位,故原告主張分配高東岳之遺產自無理由。

㈡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董事資料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東岳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許死於意外,業經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四百七十萬元,並遺下年邁雙親即原告、高龔來,及遺孀即被告、二名遺孤高培森、高培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係繼承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等情,爰本於遺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東岳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死亡,遺有配偶即被告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高培森、高培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乃高東岳遺產之當然繼承人,高培森、高培華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至原告及高龔來係高東岳父母,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因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故原告及高龔來並無法取得繼承人之地位,故原告主張分配高東岳之遺產自無理由。又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高東岳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因車禍死亡,原告、高龔來係高東岳之父母,被告、高培森、高培華係高東岳之配偶及兒子,嗣肇事者陳啟恩與原告、高龔來、被告、高培森、高培華達成和解,陳啟恩願賠償原告、高龔來、被告、高培森、高培華等人「喪葬費」、「精神慰問金」合計四百七十萬元,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陳啟恩係賠償原告、高龔來、被告、高培森、高培華等人「喪葬費」、「精神慰問金」,該賠償金額均係原告、高龔來、被告、高培森、高培華等人依自有權利取得之財產,並非高東岳之遺產,原告對該賠償金額自無遺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言。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遺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