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母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提起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不僅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更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可證,其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曾填寫被上訴人公司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但係向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商申請,並未拿到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話門號,事後才知係被騙取資料、證件,被不法之徒冒用申請;又申請書上之「本人已領取遠傳易通卡」,其簽名係一開始填寫申請書時即已填寫,並非領取後才填寫,只因其於該處簽名即認其已領取,實屬不公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 官 甘 大 空~B 法 官 蕭 道 隆~B 法 官 黃 渙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