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和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連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四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聖誕花燈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聖誕花燈飾六十個所有權,因該聖誕花燈飾有瑕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嘉小移調字第十八號退還貨款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已交貨之聖誕花燈飾六十個退還被上訴人,退貨同時被上訴人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退還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審理中當庭返還一個,其餘五十九個退貨時間兩造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上訴人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交接。被上訴人依照調解程序筆錄交付一萬三千八百元與上訴人,聖誕花燈飾五十九個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上訴人住址交接,上訴人當然需要為被上訴人保管,否則上訴人即涉侵占,為何難謂屬被上訴人之事務?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
三、本院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聖誕花燈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聖誕花燈飾六十個所有權,因該聖誕花燈飾有瑕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嘉小移調字第十八號退還貨款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已交貨之聖誕花燈飾六十個退還被上訴人,退貨同時被上訴人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退還貨款一萬三千八百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審理中當庭返還一個,其餘五十九個退貨時間兩造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上訴人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交接。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份為證。嗣被上訴人依照調解程序筆錄交付一萬三千八百元與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上訴人住址交接取回聖誕花燈飾五十九個,然系爭聖誕花燈飾五十九個因買賣關係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是認,兩造雖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聖誕花燈飾予被上訴人,然系爭聖誕花燈飾五十九個在上訴人退還予被上訴人之前仍屬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保管系爭聖誕花燈飾五十九個,係保管自己之物品,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亦無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物品放置費等之餘地,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又以系爭聖誕花燈飾五十九個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上訴人住址交接,上訴人當然需要為被上訴人保管,應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為事實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復未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B 法官~B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