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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子○○

吳宗津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寅○

子○○上 訴 人 辛○○

庚○○己○○癸○○丁○○丙○○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 住被上訴人 戊○○ 住

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羅振宏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嘉義縣○○鄉○○○段一三六二之二號土地上,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所示磚造水泥箱及上方塑膠水管一條、下方塑膠水管三條拆除,並禁止被上訴人防堵全部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

二、陳述:

(一)引用第一審所提出的主張。

(二)被上訴人所核准引水地點為嘉義縣○○鄉○○○段(以下簡稱;生毛樹段)一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但被上訴人在生毛樹段一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引水,與核准引水地點不同,自不得主張水權,生毛樹段一三六二之二號土地,為陳善松所有,被上訴人仍不得設置磚造水箱及水管,侵害上訴人使用自然流水的權利。而且,上訴人早在該水源處取水,供給家庭飲用,依法不必申請水權登記,即使被上訴人有水權登記,上訴人亦享有用水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引用水源,故拆除被上訴人所設磚造水箱及水管,即可排除侵害,高地自然流水即可流至下游,提供上訴人飲用。

(三)被上訴人截堵上游水源,因冬季水量較小,只有稀少水量,可供上訴人飲用,夏季雖雨水充沛,土壤含水量充足,但絕大部分自然流水,仍遭被上訴人截取,而被上訴人申請登記農業用水,其用水順序在家用及公共用水之後,被上訴人架設塑膠水管,將自然流水全部堵斷,明顯違反水利法,並侵害上訴人用水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提出照片八張,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郭建利、吳國志、庚○○、黃瑞霖、陳清耀。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記載。

二、陳述: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的記載。

(二)被上訴人設立引水槽,尚留有一吋水管的水量流至下游,並未妨堵全部水流,夏季大家均有水可用,而冬季屬於枯水期,水量本就較小,冬季缺水是當地住戶的共同問題,上訴人以冬季用水困窘,主張拆除被上訴人引水槽,顯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設立水槽引水的位置,雖在生毛樹段一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但被上訴人為土地共有人,並已獲得其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引水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的證據方法外,提出照片十六張,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辛○○、庚○○、己○○、丙○○、壬○○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針對未到的上訴人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二、對於水源地流出地點,被上訴人在水流流過地方設置引水槽位置,以及被上訴人將部分水量引流至水塔,導致下游水流量減少,冬季水量少,下游缺水等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經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現場勘驗確認真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證明,可以採信。

本件爭議在於;被上訴人設置引水槽,導入自己的水塔,是否違反民法第七七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設置引水槽,導致水量減少,上訴人在冬季無水可用,有沒有侵害上訴人用水權利?以下分別說明。

1、依照民法第七七五條第二項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雙方所爭執的水源是從生毛樹段九四號土地自然湧出,流過生毛樹段一三六二之二號土地,經過公路下涵洞,而流至下游低地,提供上訴人使用,此一水源為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並無疑問。雖然被上訴人在該地設置水箱及水管取水,導致部分水量流至被上訴人的水塔,但是,被上訴人未將自然水流全部防堵,位於下游低地的上訴人,在夏季仍有足夠水量可取水使用,上訴人未否認,並且經過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現場勘驗加以確認。因此,被上訴人設置水箱及水管引水,導入自己的水塔,仍有部水水量流至低地,被上訴人並未防堵全部自然流水,被上訴人設置水箱及水管而引水的行為,未違反民法第七七五條第二項規定。

至於,上訴人主張冬季水流量減少,導致下游低地無水可用。但是,嘉義縣市的冬季,屬於枯水期,山區自然湧水水量,本來就比夏季水量少很多,即使被上訴人未設置引水設備,當地自然湧水量也不夠全體住戶使用,這是冬季山區的普遍現象,不能因此而認為被上訴人將高地自然流至之水全部防堵,使得處於下游低地的上訴人無水可用。

2、上訴人根據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家庭用水免為水權登記,而主張從生毛樹段九四號土地自然湧出水源,上訴人亦有水權。但是,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只是規定家庭用水不需要水權登記,本款規定並未規定任何人對於高地自然流至低地的水源即有用水權。被上訴人設置水箱及水管引水至其水塔,並未侵害上訴人水權。況且,被上訴人在生毛樹段一三六二之二號土地上設置水水管引水,上訴人不是所有權人或具有其他合法使用土地的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箱及水管,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用水權,以及上訴人根據民法第七七五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不符合該條規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請求,原審判決理由雖部分與本院判決稍有不同,但依其他理由,原審判決仍屬正當。因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本案事證明確,雙方所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道 隆

法 官 朱 美 璘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