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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伯榮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設置於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錶及地表下之水管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位於道路旁,自來水公司設置的不只是水錶,應含所有的管線設施,上訴人主張水錶及地下的管線均佔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審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顯示水錶位置在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四0九之三地號土地上,未說明管線所在。再者,建築線係由建設課負責,地政機關不負責此事,希望會同新港鄉公所建設課鑑界,證明水錶及管線有占用上訴人的土地。同段四0九之三地號土地未臨馬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份,建物成果圖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五八七地號土地不僅為計畫道路且為既成道路,為大眾使用通行,設如水錶設置於該等土地邊緣,亦無礙任何人通行使用,上訴人訴請拆除亦屬權利之濫用,為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所禁止。

(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明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上訴人主張與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管線安設權規定牴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依法設置水錶及管線,因為被上訴人甲○○房子已經蓋好,也有使用執照,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也是在甲○○的土地上。水管縱通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係既成道路,當時埋設時上訴人並未反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被上訴人甲○○申請水錶裝置位置圖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竟將水錶及水管擅自裝設在系爭土地上,原審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顯示水錶位置在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四0九之三地號土地上,未說明水管管線所在,且建築線係由建設課負責,地政機關未會同該管機關鑑界,所鑑定之結果難認公允,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所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水錶及水管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辯稱:水錶及水管是依被上訴人甲○○申請而裝設,被上訴人甲○○之房子業已蓋好,請得使用執照,且裝置之位置係既成道路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其於所有同段四○八之三地號及同段四○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業已退縮三十公分,充為水錶位置,故其水錶及水管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縱水錶等設於系爭土地邊緣,因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請求拆除亦係權利濫用,且與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將水錶及水管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水錶及水管裝置於系爭土地上。經原審會同嘉義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勘驗及實施測量結果,附圖甲部分為水錶安裝位置,面積0.一一平方公尺,位於同段四0九之三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水錶係設置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無法採信。又系爭水錶係裝設於建築線與牆面線五十公分處,凸出於地面,有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於原審提出之圖例、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二六頁、三一頁),其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應以主管地政之地政人員之鑑測為準,上訴人主張應會同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到場勘驗,本院認無此必要。再依附圖所示,甲部分所在之位置,已與馬路相臨,縱其下方埋設有水管,實難認係埋設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下。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四0九之三地號土地未臨馬路,果爾,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四0九之三地號土地非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不能安設管線,被上訴人甲○○主張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亦可安裝水管,自屬有據。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設置之水錶及水管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見前述,縱有占用,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水錶面積僅0.一一平方公尺,設置處緊接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建物,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三一頁),水管則埋設地下,並未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妨礙,且水錶及水管係於八十六年間即申請設置,有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於原審卷提出之申請表、使用執照附於原審卷可憑(二七、二八頁)。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甲○○於同段四0八之三、四0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完成之際,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五八七地號土地上沿被上訴人甲○○房屋圍設烤鐵板圍籬,妨礙被上訴人甲○○出入,經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0五八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判決上訴人應將該圍籬拆除,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該案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二三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錶及水管,非僅對於自己毫無利益,且妨害被上訴人甲○○居住使用房屋,亦使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亦須另覓他址設置水錶及水管,足見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甲○○主張縱水錶及水管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此舉亦屬於權利濫用,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所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水錶及地表下之水管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林 以 長~B 法 官 蕭 道 隆~B 法 官 黃 渙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 書 記 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