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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複 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地籍圖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添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0之一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參捌陸公頃,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八二0之八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參捌陸公頃,及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八二0之九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肆貳肆公頃,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0之一0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柒陸貳公頃之地籍圖界線,被上訴人應同意辦理更正為如附件鑑定書內鑑定圖虛線所示D─C─F─G點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0之一號旱地,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八二0之八號旱地及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八二0之九號旱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0之一0號旱地,於分割前原同屬於同段八二0之一號旱地面積0‧二八一五公頃土地之一部分。

(二)查未分割前之原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0之一號旱地面積0‧二八一五公頃,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中同段八二0之一號面積0‧0三八六公頃(即如和解筆錄附圖甲方案所示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乙○○;同段八二0之八號面積0‧0三八六公頃(如和解筆錄附圖甲方案所示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同段八二0之九號面積0‧0四二四公頃(如和解筆錄附圖甲方案所示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丙○○;同段八二0之一0號面積0‧0七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丁○○;且已辦畢分割登記,有該和解筆錄可稽,併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三)惟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被上訴人乙○○所有上開八二0之一號面積0‧0三八六公頃,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八二0之八號面積0‧0三八六公頃,及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八二0之九號土地面積0‧0三八六公頃,與上訴人所有八二0之一0號土地面積0‧0七六二公頃之地籍圖界線,與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分割後之面積不符,界線有偏差,而劃入在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八二0之一0號土地內,因而發生分割登記後,上訴人按地籍圖界線實測之面積減少0‧00四五公頃,被上訴人乙○○之面積增加0‧00一四公頃,被上訴人甲○○之面積增加0‧00二四公頃,被上訴人丙○○之面積減少0‧000三公頃,有原審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及鑑定書可稽。

(四)本件系爭地籍圖界線,係兩造所有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錯誤,涉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之私權,在程序上,又須經有關權利關係人即被上訴人等之認定,因被上訴人等拒絕辦理更正,即有利害關係受不利益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為此認定即同意辦理更正為如訴之聲明所載,俾資符合上開和解筆錄分歸上訴人取得之面積0‧0七六二公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屬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判決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及鑑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地籍圖界線訂製錯誤,涉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更正錯誤之地籍工作,雖係地政機關,但既涉及私權,在程序上,又須經有關權利關係人之認定,則有利害關係之一方,自非不可請求他方為此認定即同意更正行為添此種同意請求權,即係訴訟標的添原審認定不能行使此種請求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誤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因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亦有差鋘,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申請當地地政事務所更正,該所認應更正,而通知雙方前往辦理,他方拒絕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同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審以地籍圖之施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四號之前段解釋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該號解釋文後段亦載明「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院對上訴人所提之更正地籍圖界線之訴,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0之一號旱地‧‧‧‧,被上訴人等應同意辦理更正為如附件鑑定書內鑑定圖虛線所示D─C─F─G─H─J─10─D點連接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具狀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0之一號旱地‧‧‧‧,被上訴人等應同意辦理更正為如附件鑑定書內鑑定圖虛線所示D─C─F─G點連接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被上訴人乙○○所有上開八二0之一號面積0‧0三八六公頃,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八二0之八號面積0‧0三八六公頃,及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八二0之九號土地面積0‧0三八六公頃,與上訴人所有八二0之一0號土地面積0‧0七六二公頃之地籍圖界線,與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五號之和解筆錄所載分割後之面積不符,界線有偏差,因而發生分割登記後,上訴人按地籍圖界線實測之面積減少0‧00四五公頃,被上訴人乙○○之面積增加0‧00一四公頃,被上訴人甲○○之面積增加0‧00二四公頃,被上訴人丙○○之面積減少0‧000三公頃,故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更正為如訴之聲明所載,俾資符合上開和解筆錄分歸上訴人取得之面積0‧0七六二公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界線是正確的,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錯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鑑定結果為「(一)‧‧‧(四)圖示虛線係擬依面積比例調整之經界線位置,其中A─B‧‧,D─C─F─G─H─j─10─D點連接線為八二○─一○地號‧‧‧」等情;再參酌,證人游火樹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證述:「(測量圖為何有誤差?)因日據時代地籍圖已破損,地籍線模糊不清,所以前案共有物分割中,因局裡儀器不夠精良,所以繪劃出的分割圖實際面積有出入。希望法院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出之地籍線(擬調整的經界線為準)再劃出分割圖較為合理」;證人張政賢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證稱:「(擬調整之經界線是如何測出?)依據系爭四筆土地之外圍地籍線為準,算出面積總和,然後按地籍圖登記之面積增減,算出少了十平方公尺,然後按各筆面積的比例合理配賦所得出的結果」;又證人陳添根即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測量員亦證述:「(你是依何依據測量系爭土地?)我們只測八二○─一號的面積,是依據業主(被上訴人乙○○)所指定的四點界樁來計算面積,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出計算的面積是相同的」等語,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因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反之,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因與鑑定之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0之一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參捌陸公頃,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八二0之八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參捌陸公頃及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八二0之九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肆貳肆公頃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0之一0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零柒陸貳公頃之地籍圖界線,被上訴人等應同意辦理更正為如附件鑑定書內鑑定圖虛線所示D─C─F─G點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林以長~B 法 官 黃渙文~B 法 官 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 書 記 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界線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