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乙○○ 住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即遭受判決,程序上顯然不合法。
(二)上訴人雖係訴外人「原宏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宏公司既經申請登記,被上訴人再列上訴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顯有不適格。
(三)原宏公司與上訴人皆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水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電費通知單及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戶籍住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土庫子五○號之三,現居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嘉○○○區○○路○號,為其所自認,原審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按該址送達,此觀上訴人承認收到該判決書,足可證明。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宏公司未曾依法向該管經濟部為設立登記,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竟以原宏公司丙○名義設置水錶,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丙○負責支付水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原宏有限公司丙○」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處設置水錶,以水號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月起調整變更為000000000)用戶供給自來水,初尚按期繳納水費,惟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水費共計三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加上營業稅一萬五千零五十六元,總共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因銀行作業之差錯,誤向案外人永森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森發公司)負責人吳嘉明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扣繳,上訴人竟置若罔聞,旋經訴外人永森發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發覺,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所收水費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發覺誤扣水費情節後,即向原宏公司追討,因無結果,乃聲請鈞院對原宏公司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三三二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原宏公司未曾依法向經濟部為公司設立登記,上訴人丙○係冒用不存在之原宏公司名義申請用水,自應由其負責支付水費,就其以詐欺手段,冒原宏公司名義,騙使被上訴人設置水錶用戶供給自來水,即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上訴人假冒原宏公司名義申請設置水錶,實質上由上訴人享用所供給自來水,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合法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自來水供水契約及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原宏公司既經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不應列原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為當事人,又原宏公司與上訴人皆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水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原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供水、積欠水費及轉帳銀行轉帳過程發生錯誤等事實,有用水設備申請書、永森發公司陳情書、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三三二號支付命令、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授中字第○九一三三八八○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五號處分書及水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據前揭公司法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契約上之責任無疑。上訴人抗辯無需負責云云,自無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抗辯: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判決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戶籍住址雖設於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土庫子五○號之三,惟現居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嘉○○○區○○路○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訴狀為證,而原審開庭通知、起訴狀繕本及判決書均按上該地址送達,並均由上訴人之女兒代收,且上訴人嗣後亦依法聲請閱卷、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亦有送達回證、閱卷聲請狀及上訴狀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應有收到開庭通知、起訴狀繕本及判決書無疑,不然何以能對原審判決提起合法上訴,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伊僅為原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宏公司既經申請登記,被上訴人應係以原宏公司為當事人,今卻以上訴人本人為當事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今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原宏公司至今未曾依法向經濟部為公司設立登記,上訴人卻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原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供水,並訂立自來水供水契約,則依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責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自屬適格,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原宏公司與上訴人皆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水費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已繳納水費之事實,僅空言並無積欠水費云云,然而卻未能提起任何相關於繳納水費之單據或轉帳之記錄,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宏公司既未曾依法為設立登記,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卻以原宏公司丙○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水錶,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丙○負責支付水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自來水供水契約及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林以長~B 法 官 黃瓊文~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