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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明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有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但因被上訴人之文康中心樓梯間不夠寬,嘉義縣政府以不合格為由未核發,因上訴人僅承包該文康中心之房間隔間,樓梯間是農場原有的,不在上訴人施工範圍,上訴人承包之部分均如期完成,品質亦無問題,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未申請得使用執照為由不給付工程尾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使用執照無法取得是因為被上訴人文康中心之樓梯間不夠寬,與本件工程無關。上訴人所做的工程是住宿房間的改建工程,文康中心是七十九年完工的,一直未取得使用執照,現因受限於建築法規,亦無法改建樓梯間以取得使用執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委由伊承作「嘉義農場九十年度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元,伊已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完成工程施作,且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驗收無誤,惟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惟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該府係以被上訴人舊有之文康中心樓梯間不合格為由未核發,該樓梯間不在伊施工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拒不給付工程尾款,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外,並請求給付保固金四萬六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原審准許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請求,駁回關於保固金之請求,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確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未為給付,然係因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伊自得保留該單項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嘉義農場九十年度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總價款為四百五十六萬元,其已依約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品質亦符合約定,經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迄今尚以上訴人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扣留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因而扣留工程尾款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查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若該工程項目之單一工程需取得使用執照者,得取得使用執照後依規定程序請領該單項工程之尾款;如因其他因素而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時,得暫保留該單項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五,直至取得執照後使依規定程序請領該單項工程之尾款。其餘未受影響之各單項工程,得依規定程序,請領尾款」,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經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上訴後亦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項目係文康中心之房間隔間,已如期完成工作,品質亦符合約定,並驗收合格,其施工範圍與使用執照之取得無關,使用執照無去取得之原因係原建物之樓梯間不夠寬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件承攬之單項工程既無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問題,係屬於上開約定之未受影響之單項工程,依照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領尾款。

(二)況被上訴人自認:使用執照無法取得係因伊文康中心之樓梯間不夠寬,與本件工程無關,現因受限於建築法令,亦無法改建樓梯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其無法取得整棟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原因既不在上訴人施工之範圍,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已無改善之空間,依誠實信用之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扣留尾款不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林 以 長~B 法 官 蕭 道 隆~B 法 官 黃 渙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 書 記 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