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對於上訴人得標之『九十一年度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應繳差額保證金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五百一十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按投標須知所附之附件『共同供應契約合約書』與上訴人簽訂書之九十一年度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確認差額保證金超過四十萬零五百一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部分:⑴審判權方面:差額保證金之額度與計算方式,僅為通知而未發生具體行政處
分上法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其子法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載明,在未發生行政處分發還或不發還前,均不構成行政處分;復按該差額保證金認定計算,就政府採購法屬性而言,開標之結果與廠商簽訂契約,明定契約管理等等,均屬私法性質。且本案雖未完成書面訂約,然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開標,又於同年五月通知上訴人依招標文件進行成本分析,且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保證金,依被上訴人其內部簽核文件,再按被上訴人兩次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可證明本案確已進入訂約程序,該差額保證金為契約之執行期間之保證,非為契約之必要點,亦非行政處分,故本案系爭之差額保證金金額多寡,非為公法上之爭議。
⑵差額保證金計算方法方面:
①按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七、十二條,被上訴人未於採購公告登
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即屬違法。再按同法之子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佈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被上訴人未於招標文件載明採購數量及採購區分,即自區分推估數量亦屬違法。復按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十三條等可知本案採購為一定預算金額之採購,又依被上訴人招標文件有關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分別定為四十五萬元與八十五萬元,為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十判定,其採購總額為八百五十萬元;再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該法明定總標價偏低之差額保證金計算方式,依上開法律可證明,差額保證金之金額計算不可能高於底價亦不可能高於預估採購總額。如按被上訴人計算方式,其底價為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此金額已高出被上訴人採購總額八百五十萬元,亦與該採購訂定之底價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有相當差距,此點與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之意旨不符,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且該計算方式重複計算兩次單價及重複計算數種品項之單價與法又不合。
②又以被上訴人所定之預估採購總額八百五十萬元及其不在招標文件訂明之
自稱土葬、火葬合計六十九件而言,平均每一件僅幣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四角,被上訴人以土葬二十八萬零七百元、火葬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均較平均值為高,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違法之行為當屬無效,違法之解釋、仲裁、調解等當然不得為判決之依據或參考。
③且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四四七號之申訴審議書,其判斷理由說
明四:「招標機關未於招標文件中明確訂定治喪級距,致其單價及廠商之標價與辦理每名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宜所應支出之費用不一致,容有未洽。係爭採購招標方式違背法令結果....。」然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一三一一號判斷說明理由第六點中,對被上訴人之違法之事實完全不提,相同事件判斷理由不同,顯見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一三一一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無效,該不合法之證據,不應列為證據。
(二)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公告、投標、出價最高之投標之法律性質爭議:⑴原審以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元月三日嘉榮服字第0九二00000三三號函判
定雙方未達一致之意思,故無任何契約關係或預約關係之存在,唯該函文上訴人曾當庭數次表明未收到該函文,意即通知未達,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意思表達與通知到達之證據,僅憑被上訴人當庭出示一紙函判定,依民法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委託訴訟代理人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所要求發給該字號函文,該文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元月三日,承辦人簽文用印日期為同年元月九日十一時五分,該承辦人上一級主管用印日時為同日十一時十五分,其副處長用印日時為同日十一時五分,被上訴人(處長)用印日時為同年元月七月十四時,就公文製作發行流程而言,該文前後日期顛倒,真偽應先判明,始得作為審理依據。
⑵按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其招標文件訂有各項廠商資格與投標規定、規則,
甚至於要求參與競標廠商須繳納一定額度之押標金,對押標金亦訂有不予發還之規定,均為拘束投標廠商條件同理該招標文件亦對被上訴人具有一定之拘束力。再按政府採購有一定之程序,就公告期間而言,故屬要約引誘,然開標後被上訴人自必須依招標文件決標予上訴人,該開、決標程序是要約或要約引誘?法無明文規定,然就事理、情形,已屬要約,非要約引誘。且上訴人已依招標文件內容,於被上訴人通知送達三天內,即已送達成本分析說明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所實施成本分析說明,按前述說明上訴人並未逾越期限,亦於說明會上陳述願繳納差額保證金四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九元為擔保,與會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均無異議,依此契約應屬成立。
⑶再按被上訴人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審查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五月二十
八日之內簽批顯示該招標案已決標予上訴人,然需繳納差額保證金,此時差額保證金仍為四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九元,此決標,在民法訂定契約過程中,應屬承諾性質。
⑷被上訴人招標文件之標單就整個採購而言為採購主體為必要之點,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標價無異議,可證雙方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處理程序,可證差額保證金為非必要之點,非必要之點請法院按現有法律裁定;亦即差額保證金為「底價百分之八十與標價之差額」,而非以「底價單價乘以「未載明於招標文件之違法數量」之百分之八十與標價乘以「未載明於招標文件之違法數量」之差額;應為四十萬八千零三十元。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唯該條指明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此一預先聲明不受拘束就被上訴人招標文件,僅投標須知第拾貳條決標原則第五、六點,勉強符合不受拘束法律要件,該五、六點亦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七十九條、八十條所規範,另就是招標文件第拾捌條第五點:「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而言「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份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其中指明「限期」提出說明「或」擔保,法律旨意為限期提出說明,指為招標機關通知時、日內提出說明或擔保,為限定時、日內以說明或擔保二者擇一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所為之又說明又擔保。被上訴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各機關函釋之作業程序,引用為法理依據,顯然是引用失據,亦對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認知錯誤。「機關的招標對於採購契約而言,固屬於要約引誘,而廠商的投標,對於採購契約本身而言,固然屬於要約;但就採購契約如何成立而言,廠商投標時,亦可認為採購機關與個別的投標廠商之間,已有針對「將來採購契約必須決標給招標文件所規定的最低標或最有利標的廠商」乙節,有所合意;此種合意未嘗不能發生私法上效果。」(參照學者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第八十頁)準此被上訴人開標後又進行成本分析說明又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保證金,即屬要約行為。而在法律容許情形之外,方認為是要約引誘。
⑸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訂有明文「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
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出合理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該法律指明容許機關在最低標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擔保,方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是出說明,符合法定二擇一要件,被上訴人應依法決標予上訴人。再者就擔保而言,按政府採購法子法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再按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對所謂總標價與單價有明確規範「一、以總價決標者,指投標廠商之總標價。二、以單價決標者,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所報單價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量之乘積。」被上訴人招標文件未載明預估採購總額或預估採購量,且在投標須知第拾貳條第四點明確載明「本購案係訂有底價之採購,採單項總價決標方式,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第五點載明「本處於開標後,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單項標價偏低,...」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本次採購係採總標價決標,否則應於招文件內載明採購區分、採購數量。以不存在於招標文件之區分、數量核計差額保證金,為違法。
⑹按「以總價決標者,指投標廠商之總標價。以單價決標者,指招標文件載明
之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所報單價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量之乘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授權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曲解法令。本案系爭為差額保證金之金額計算方式,依招標文件載明事項、文字、項目、數量等,按該辦法系爭採購方式為總價決標,再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所實施成本分析說明時,曾對該招標案提出有關問題,其中一項即為總價決標或單價決標,被上訴人明確答覆依招標須知、合約草案,按民法法例以文字為準,可判定當事人之原意。準此,非為主管機關判斷理由說明所稱之單價決標。計算差額保證金亦應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標價與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差額」計算,為四十萬零五百一十元。即使按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一三一一號理由判定本案為單價決標,然該招標文件未明定土、火葬區分,亦未明定土、火葬之級距,招標文件事實違法(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四四七號審議判斷)。且按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規定,然該條主旨係拘束機關應於決標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非據以計算額保證金之法律條文。再按該會所稱之公開招標之決標公告系依據該會訂定之「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十三條,唯該條係回應同法第七條第三點「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被上訴人違法未公告招標標的之數量摘要,該審議判斷委員會卻未加以指正;復按被上訴人招標件並無任何文字或號碼表示其採購數量,如何能據以計算土葬七件、火葬六十二件?該計算明顯違法,公共工程申訴審議判斷委員會訴九一三一一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三點所稱:「..故招標機關上述公式,核算差額保證金...尚無違誤。」該判斷理由第六點指明被上訴人於公告投標須知時未明確訂定採購數量,其計算差額保證金是無違誤?該審議判斷乃矛盾違法,不得作為證據。
⑺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報告資料所稱,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度「火葬」既有三種不同級距分別為八萬九千五百元、十三萬四千元、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均較被上訴人計算本案之火葬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元為低,顯見被上訴人在計算差額保證金方面系明知可為而不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再按被上訴人九十年既有火、土葬不同級距區分之現行做法,為何在計算差額保證金時未按現行做法區分級距計算?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其所計算超出四十萬零五百一十元之差額保證金於法無效,上訴人自無提供此一超出部分擔保之義務。按訴九一三一一號被上訴人陳述意旨第一項第一點,被上訴人實未區分土、火葬及級距,差額保證金計算當然不得區分火、土葬及級距。
⑻又按現行在台單身亡故榮民喪葬補助費申請規定,共區分為:1.領有退休
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人員依其退伍時官階薪俸給火葬五個月、土葬三個月之喪葬費(薪俸額低於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五元者一律以上述金額給付),故員遺款逾十三萬元以上者不得申請。2.支領榮民就養給予者喪葬補助費三萬元。3.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及榮民就養給予者,同時亦無遺款可資辦理喪葬者,可向榮民榮眷基金會申請喪葬濟助金二萬元。上述2、3項故員其有遺款者,經治喪會議決議後依故員遺款金額多寡分別以火葬三、五、八、十、十五、二十、二十五萬元辦理治喪事宜,最高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元;土葬以二十五萬、三十萬、三十五萬、四十萬元辦理,最高不得超過四十萬元。就上述可證其實務上火葬至少三種不同級距多可達七種,土葬四種級距,被上訴人不依實務區分火、土葬及級距,僅依標單所列項目區分火、土葬且全數項目列計,並據以計算差額保證金做法可議!且被上訴人稱「所據以計算差額保證金之土葬七件、火葬六十二件系依據前兩年度統計」,既然可依據前兩年度計算出火、土葬件數,必然可區分出前兩年度火、土葬支付喪葬費用金額,據以區分火、土葬級距;被上訴人不依經驗法則、現行作業習慣,與法不合,對超出四十萬零五百一十元部分之差額保證金債權顯不存在。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奉首長核示,重新研擬招標文件,並函知前案參與招標商,本案廢標在案;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零五分製作函稿通知廢標事宜,並將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發文字號嘉榮服字第○九二○○○○○三三號在函稿上寫上,惟因故延至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再呈,處長筆錄為同年元月七日十四時,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日發文時,漏未將原發文時間更正為元月十日,前開首長筆誤、發文疏忽,均不影響已廢標事實。
(二)原審判決理由內容,認事用法均屬正確,爰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上訴人廢標函稿二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之內容,投標,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開標,上訴人以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之最低標得標,並依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處,提出成本分析說明得標總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依規定屬於「總標價偏低」情形)之原因,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竟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保證金五百八十二萬元六千五百九十七元,遠逾按押標金保證金既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內容計算之差額保證金即四十萬零五百一十元(即總標價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與「底價六十二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函覆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九一三一依號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申訴,上訴人不服而未補繳,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工程採購案另行決標予第三人,上訴人爰本於差額保證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招標須知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購案係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其「總標價」為標價乘以預估數量,「底價」為單價乘以預估數量,故其差額保證金應為標價乘以預估數量與底價乘以預估數量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始能保證廠商雖標價偏低,但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被上訴人自行依據前二年之數量預估土葬七員、火葬六十二員,並按招標單內所有品項區分土、火葬,設計每人喪葬品項,品項標價則取之被上訴人底價及上訴人標價之最高值或平均數,列出土葬(五十二項)、火葬(五十一項)級距金額,因而得出土葬級距為二十八萬零七百元、火葬為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元,經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公式核算後,通知上訴人應繳納差額保證金五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上揭說明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被上訴人自無法決標予上訴人,上訴不為決標,並無違法之處。且被上訴人之招標須知僅屬「要約引誘」,依據招標須知,上訴人未提供擔保,被上訴人得不予決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依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九十一年度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投標須知之規定參與投標,上訴人以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元為最低標,標價低於被上訴人所定底價六十二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處提出成本分析說明,同年六月十九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保證金五百八十二萬元六千五百九十七元,上訴人認差額保證金應為四十萬零五百一十元,就通知繳納之差額此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函覆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九一三一一依號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關於差額保證金之計算方式之申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投標須知、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一三一一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首按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常以私法行為取得,為私法形態之輔助行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行為即屬之。此私法形態之輔助行為固係政府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而應受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理由謂:「..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顯然對國庫行政中之行政私法行為,採學者主張之「雙階理論」。申言之,關於行政私法行為,以人民已否與行政機關進入訂約程序,分別適用行政爭訟與民事訴訟程序作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救濟途徑。查: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應附記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又將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之處理,規定於第七十四條之第六章「爭議處理」專章中,且有別於採購契約簽訂後,另有「履約管理」 (第四章)、「驗收」 (第五章)專章之規定,並於「爭議處理」專章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意旨,政府採購法對於採購機關 (或招標機關),因採購所為有關招標、審標、及決標(或不予決標)之行為,均認係屬政府機關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上訴人抗辯:差額保證金之額度與計算方式,僅為通知而未發生具體行政處分上法律效果,顯有誤會,而非足採。
(二)再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辦理之招標公告之法律性質,固有要約或要約誘引之爭,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嘉榮服字第0九二00000三三號函覆「不予決標」,為兩造所不爭,至上訴人何時收受該函文,僅涉及行政救濟期間之計算,尚與行政處分之作成生效與否無涉,上訴人辯稱係於原審時始收受前開函文,該不予決標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即非足採;又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為「不予決標」既係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而未進入訂約程序,且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至於差額保證金計算方法,既屬行使裁量權內容,自係屬於否准決標之訂約前爭議,為公法事件,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對於上訴人得標之『九十一年度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採購案之應繳差額保證金超過四十萬零五百一十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於法不合。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即屬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屬承諾,被上訴人應與之簽訂系爭書面契約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投標(及出價最高之投標)之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要約引誘則無締約之意思,僅欲使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屬契約之準備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為意思通知。次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倘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定約者,固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但「別有保留者」除外,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足亦資參照。
(二)查:本件「九十一年度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投標須知之規定第十二節第四條固明定:「本購案係定有底價之採購,採單項總價決標方式,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惟另於該投標須知第五條明定:「本處於開標後,如認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單項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通知廠商於收受送達三天內提出成本分析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說明不合理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以此類推。」,有前開投標須知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五頁),且前開投標須知內容,亦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明文內容相符,顯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
準此,本件即使投標廠商是最低標,被上訴人既另就不予決標情形之別為保留,依前開說明,解釋標賣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堪認被上訴人之公開招標非屬「要約」,僅係「要約之引誘」,上訴人投標行為,應認係「要約」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嘉榮服字第0九二00000三三號函覆不予決標之行為,則屬拒絕承諾。職故,本件兩造尚未達成任何一致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包括預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據以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普通法院就確認差額保證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有審判權各節,既均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標之「九十一年度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採購案之應繳差額保證金超過四十萬零五百一十元債權部分不存在部分,未另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而於普通法院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為要約,被上訴人對出價最低標者為承諾,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成立各節,亦均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與之訂立被上訴人所公開招標之九十一年度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即無理由,亦應駁回。則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黃茂宏~B 法 官 馮保郎~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書 記 官 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