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五月間將所有堆高機維修作業交與被上訴人,總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隆毅商行即沈嘉興實際經營僅至九十二年三月底,同年四月初起即未再經營,而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負責維修,且已事先告知上訴人公司之相關人員,被上訴人爰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與沈嘉興訂有堆高機定期檢修維護合約書,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維修交易行為,即使被上訴人實際執行保養維修工作,亦僅受僱於沈嘉興而從事維修工作,並非係與上訴人訂有維修契約,故被上訴人與沈嘉興間究為何種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表現代理及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前,係由沈嘉興承做上訴人之堆高機維修工作,而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五月間將其所有堆高機之實際維修工作交與被上訴人本人維修,總計維修費用為一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另有二筆三月份之估價單合計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等情,此有請款單三張及估價單四十一張附於原審卷內可按,並參酌原審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其交易均用「隆毅商行」之商號,且又用利用沈嘉興之營業地點營業,使上訴人相信其等間有表現代理之關係,因而抗辯被上訴人僅是代理人非本人云云。惟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可知,若本人之行為符合前開表現代理之條件時,相對人雖與第三人即表現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得對本人主張之,即本人對相對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而,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己是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由上訴人起訴主張沈嘉興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換言之,上訴人應係誤解法令,其抗辯自不足採。
五、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概括承受之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利己事實即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之法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若非概括承受,如何能與上訴人延續先前與上訴人之交易關係、會計員工為同一人、營業場所同一、招牌一樣、會同拜訪、拿出印有隆毅堆高機商號名稱之名片等情,來推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嘉興間存有概括承受之約定,顯屬個人之推論,並無任何實際證據來證明,則上訴人上揭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三月份二筆之維修物品費用總計為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一萬元及二千九百七十元)確實是其先行出資墊付的,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惟查,縱使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僅是被上訴人與沈嘉興間內部之法律問題,蓋因九十二年三月底前,與上訴人訂有堆高機維修工作的人是沈嘉興,則三月份維修費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存在於沈嘉興與上訴人之間無庸置疑!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三月份之二筆維修費用,自屬予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扣除三月份二筆維修費用即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甘大空~B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