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房租均寄放在店裡櫃台或被上訴人隔壁親友處,被上訴人非直接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因此被上訴人並無於收取租金時,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
(二)被上訴人僅於租期將屆至時,向上訴人乙○○表示租金要調漲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後更改為每月四萬,並未表示不續租之意,直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六日被上訴人才告知不續租之事,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投資大筆資金經營撞球場,如現在即要求上訴人搬遷,其將蒙受極大之損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一八三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十萬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為憑,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甲○○)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上訴人乙○○),決無異議。」。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起,每月向上訴人甲○○收取租金時,即屢次向上訴人甲○○表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思,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不再續租之意思。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爰依租期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甲○○交還房屋,上訴人並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之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一百八十三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十萬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為憑,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甲○○)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指上訴人乙○○),決無異議。」,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即未再向上訴人甲○○收取租金,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甲○○繳付之租金,並於同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不再續租之意思,而上訴人甲○○至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無於收取租金時,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僅於租期將屆至時,向上訴人乙○○表示租金要調漲為每月五萬,後更改為每月四萬,並未表示不續租之意,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五、六日被上訴人才告知不續租之事,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投資大筆資金經營撞球場,如現在即要求上訴人搬遷,其將蒙受極大之損失云云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租金付繳到何時?)繳到九十二年四月底,四月底有拿五月份的租金給被上訴人丙○○○,她說不要收,五月份的租金是我交代給隔壁的親戚轉交給被上訴人丙○○○,她說不要出租,五月初被上訴人就將租金退還給我母親甲○○。」、「(是否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就知道被上訴人不再出租?)是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到期前,已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租,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二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租約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甲○○於同年五月一日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違約。而按照兩造間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甲○○)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指上訴人乙○○),決無異議。」,則上訴人甲○○未於租期屆滿時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即須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租期屆滿違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依約得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且上訴人乙○○依約就此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租金二倍即每月四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甲○○違約未按時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目前經濟狀況,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尚未復甦等情狀,認應核減為每月三萬元,又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且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撞球場生意,欲尋找可供營業之適當地點,確非即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以資兼顧。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勝訴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勝訴部分,亦屬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及其保證關係涉訟,原審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二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三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鄭晴馨~B 法 官 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