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六五號民事裁定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元為擔保金,經鈞院以八十八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假處分執行查封在案(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九五號)。茲因聲請人將前開假處分民事裁定撤銷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及其國庫收據影本各一份、假處分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五號假處分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九五號假處分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撤全字第七十七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經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