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全案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