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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後,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前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業經視為撤回起訴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嘉義大林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嘉義大林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卷證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