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0六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收受該本票裁定後,已於二十日內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八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上開強制執行法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0六號本票裁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八號受理後,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審理中之事實,經調閱上開案號卷查明無訛。依其事實,符合上開應停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依法本應停止執行,無待裁定,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黃 渙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