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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聲 請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卓維宏右聲請人因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前因誤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未取回,故聲請變更該事件之提存物。惟聲請人早已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變換上開提存物,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故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之客體有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本即聲請變換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准其聲請,此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查。上開裁定內容中均未提及聲請人所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三號提存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於本院前開裁定前,亦無何有關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三號提存事件之資料在卷,則依前開事實以觀,本院於上開裁定所為主文及理由表示,應無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事。本院上開裁定既無顯然錯誤,則聲請人聲請更正,自無由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