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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