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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嘉義相 對 人 丙○○ 住嘉義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八九七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七二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八九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業經對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再審聲請狀、本院命補費裁定各一份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八九七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審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黃 渙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