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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聲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廖義雄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六五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九十年訴字第九四六號確認債務金額事件卷宗詳細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依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為九百三十五萬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為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為四百萬元,合計為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酌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B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