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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教養費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總共給付若干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依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點一元之標準計算,扣除前揭已繳之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