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
丙○○右原告與被告乙○○等三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分別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原告甲○○部分)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原告丙○○部分),分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原告甲○○部分)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原告丙○○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