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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補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乙○○

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物事件再審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零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七五,加徵收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共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登記物
裁判日期:200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