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為銀元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元,折合新台幣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