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甲○○之女
記)
住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台灣台中監獄執行)身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嗣被告乙○○犯殺人
案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原告以此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原告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0年0月000日生育一女即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並非原告自被告賴啟銑受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份、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因殺人案件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
所,迄至現在,仍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殺人案件所判處之十一年有期徒刑,上開期間被告乙○○均未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乙○○之前科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嗣被告乙○○犯殺人案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原告以此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原告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0日生育一女即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之女(000年0月00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因殺人案件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迄至現在,仍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殺人案件所判處之十一年有期徒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上開期間被告乙○○尚在看守所羈押中,自不可能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而產下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女(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