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丁○○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而於八十三年間分居,分居期間與被告丙○○同居,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甲○○離婚。因原告係在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父,而於戶籍上登載被告甲○○為原告之父。惟此係法律上之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而經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原告確係被告丙○○所生,為使原告有正常人格心理之發展,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DNA鑑定書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係其所生。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丁○○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結婚,於八十三年間分居,分居期間與被告丙○○同居,原告係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DNA鑑定書可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據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DNA鑑定書所載:分析ABO血型;和D八S一一七九、D二一S一一、D一八S五一、D三S一三五八、VWA、FGA、D五S八一八、D一三S三一七、D七S八二0等STR基因型檢查結果不排除丙○○、乙○○親子關係,其二者之之親子關係大於百分之九九.九九。據此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人格尊嚴之維護...,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又人格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格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這種「生存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人格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並無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因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格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從而,人格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人格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上開釋字第三七二號大法官蘇俊雄之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係在子女是否由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規定,雖亦有維持家庭和諧之功能,但必須以夫妻之同居(性行為)為前提,如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不應有婚生之推定,庶幾能夠保護子女之主體性及其人格尊嚴,避免淪為被處置之客體,而且亦能兼顧維持家庭之和諧,至少可以防止家醜之外揚。加上DNA檢驗測試,已可確認父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醫學進步事實。是本條項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將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之外觀上顯然事實,排除在外。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二十七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自明。
四、查原告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惟其係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甲○○與丁○○之婚生子。然如前所述,原告確係自被告丙○○受胎所生,雖其知悉子女出生已逾一年,惟本院基於如前之理由,認原告亦得另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準此,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