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鼎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二人在民國七十七年如附表記載對於被告的股份權利均不存在。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共同主張:
一、原告甲○○、丙○○○均是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三千股及一千股,因原告二人在七十七年初另行創業,遂將附表記載股份權轉賣給被告公司法代乙○○,但乙○○受讓原告二人的股份權後,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二人在被告公司的股份權,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以致影響原告二人的權益,故原告二人有提起確認在被告公司股份權利不存在的利益,於是,原告二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聲明。
二、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王麗珠。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二人的聲請,由原告二人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被告公司有無解散登記。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二人所主張的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各一份附卷證明,並經證人王麗珠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本院作證加以證實,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因此,原告二人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依照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得自由轉讓。
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二三九0號函證明,但被告公司尚未經過清算程序,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因此,被告公司的法人資格依然存續,原告二人既已將被告公司的股份權利轉賣給被告法代乙○○,故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其在被告公司的股份權利已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以,原告二人的請求,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F0~~T40~附表:
┌─────┬────────┬───────┬────────────┐│股東姓名 │股 份 數 │股 款 │備 註 │├─────┼────────┼───────┼────────────┤│甲○○ │三千股 │三百萬元 │(新台幣) │├─────┼────────┼───────┼────────────┤│丙○○○ │一千股 │一百萬元 │ 同 上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