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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文通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件土地(按即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二之一號該筆土地,面積○.七三六八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經徵收為中洋工業區,茲買賣範圍為持分二分之一,買賣價款如第二條之約定,縣政府徵收之地價款及廠商補償費,日後出賣人(按即指被告)領取時,買賣雙方平分,地上物補償費歸出賣人得,但訂約後之地上物補償費歸雙方平分。」,原告並於締約當日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予被告。惟迄今已逾十四年,被告仍未依約交付補償金及縣政府配售之土地,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發函催告被告,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徵收補償金,並於同函中聲明,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將解除契約,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受領上開催告函文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調解聲請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何文通律師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一七三五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收受由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又兩造買賣之標的為伊得向嘉義縣政府請領之徵收補償金及台塑公司之補償費,惟因原告要求伊勿前去領取徵收補償金及台塑公司之補償費,伊始未將徵收補償金及台塑公司之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交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號、第九七七號提存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調字第一五九號返還價金卷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縣政府徵收之地價款及廠商補償費,日後被告領取時,買賣雙方平分,地上物補償費歸出賣人取得,但訂約後之地上物補償費歸雙方平分,原告並於締約當日交付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補償金,嗣經原告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詎被告受領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要求伊勿前去領取徵收補償金及台塑公司之補償費,伊始未將徵收補償金及台塑公司之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交付予原告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

本件土地係經徵收為中洋工業區,茲買賣範圍為持分二分之一,買賣價款如第二條之約定,縣政府徵收之地價款及廠商補償費,日後出賣人領取時,買賣雙方平分,地上物補償費歸出賣人得,但訂約後之地上物補償費歸雙方平分。」。

(二)、原告於締約當日業將買賣價金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交付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徵收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

(四)、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金為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地上物補償費為五千三百五十元。

(五)、因被告未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前去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領取系爭

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後經嘉義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於本院。

(六)、被告迄未領取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亦未向台塑公司請領補償費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元。

(七)、原告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發函催告被告,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徵收

補償金,並於同函中聲明,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將解除契約,嗣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何文通律師催告函

、掛號郵件回執、調解聲請狀、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一七三五號函、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號、第九七七號提存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締之買賣契約是否為有效:

⑴、兩造所締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固約定:「買賣標的物標示:嘉義縣○○鄉○○○段

第十二之一號土地,面積○.七三六八公頃。」,然查系爭土地業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徵收並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已如前述。惟兩造締約之真意為,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得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之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及向台塑公司請領之補償費,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⑵、查被告得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之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及向台塑公

司請領之補償費,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性質上復不具有專屬性,且該買賣標的又具可能性、確定性及合法性,另參以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足見,權利應非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是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得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之系爭土地土地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及向台塑公司請領之補償費,其買賣契約應難謂為無效。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該調解聲請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表示解除兩造前所締之買賣契約是否為有理由:

⑴、查兩造所締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件土地係經徵收為中洋工業區,茲買

賣範圍為持分二分之一,買賣價款如第二條之約定,縣政府徵收之地價款及廠商補償費,日後出賣人領取時,買賣雙方平分,地上物補償費歸出賣人得,但訂約後之地上物補償費歸雙方平分。」,足見,依兩造所締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有領取補償金,並將領取之補償金平分予原告之作為義務。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係原告要求伊勿前去領取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

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復自承,伊就該待證事實並無法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難謂為有理由。

⑶、查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嘉義縣政府通知被告前去領取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

金至今,被告迄未前去領取,且未將補償金平分予原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以何文通律師函催告被告於七日期限內給付補償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收受),業如前述,且該七日期限,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為不相當,又被告於該期限內亦確未履行,已如前述,是原告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前所締之買賣契約,應難認為無理。

⑷、又兩造所締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固未明確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期限為何,惟查遲

付給付為解除權發生之要件,催告則為給付遲延之前提要件,此項催告如定有相當期限,債權人即得據以解除契約。因此,對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苟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即毋庸重複為催告之必要,債務人應自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並即具備解除權發生之要件,是本件縱認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惟因原告既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且被告復未於期限內履行,故原告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據以解除兩造所締之買賣契約,應認為有理由。

五、查兩造所締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使該買賣契約溯及失其效力,故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領之金錢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及附加自受領時(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