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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乙○○

丙○○甲○○癸○○?

子○○己○○壬○○?

庚○○戊○○辛○○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丙○○、甲○○、癸○○、子○○、己○○、壬○○、庚○○、戊○○、陳月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二八之四三號旱,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八之四五號、建,面積四0平方公尺所有權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吉聯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聯昇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等十人應提供彼等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二八之四三號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八之四五號面積四0平方公尺(以上兩筆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予吉聯昇公司作為合建房屋用地。依照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與吉聯昇公司。約成後吉聯昇公司為籌措合建房屋之資金,先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陳明君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吉聯昇公司為使合建契約得以興建,乃經被告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按應係擔保借款而登記)。嗣因吉聯昇公司無財力依約興建,被告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支付價金,而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前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獲勝訴判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有合建契約書、判決書可證。

(二)按系爭兩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述之確定判決雖無買賣,然依另案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擔保信託而為登記,即擔保原告之母林陳明君對於吉聯昇公司之債權。則被告雖與吉聯昇公司解除合建契約,然該合建契約之解除僅屬被告與吉聯昇公司間之發生效力,在吉聯昇公司為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即原告之母林陳明君之借款前,該信託擔保仍然有效存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名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①被告抗辯依其與吉聯昇公司所簽之合建契約第五條「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簽

約之同時將土地移轉予乙方(即吉聯昇公司)」之約定,係指被告將土地僅能移轉於吉聯昇公司,不能移轉於吉聯昇公司所指定之人,吉聯昇公司將土地移轉予原告係屬無權處分,被告等均不知情,且亦均不承認云云。惟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同意於簽約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吉聯昇公司,並未限制吉聯昇公司不得以第三人名義辦理登記。衡之現今之不動產交易之實況,受移轉之一方將名義登記於他人之情形,世所常見,此在買賣不動產之場合猶多。而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重點在於合建契約之履行,而非該不動產移轉於何人,且就被告等人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移轉過戶文件,均交代書殷建凱代為辦理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等人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屬無疑,則被告等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應仍屬有效。

③系爭土地由吉聯昇公司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吉聯昇公司之股東翁國慶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公司指定之人,我們公司指定移轉登記為林陳明君的兒子丁○○,用以保障公司積欠林陳明君的債務」等語。故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在擔保原告之母林陳明君對於吉聯昇公司之債權,原告與吉聯昇公司間,應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甚明。從而在吉聯昇公司清償其所欠原告之母林陳明君之債務後,該擔保物即系爭土地應返還於債務人,倘若債務人不履行時,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且所有權之移轉不以債務人先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倘債務人只是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債務人應無不可,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例可參。是被告等人抗辯其事先不知移轉登記為原告,依上開判例自難以對抗原告。又「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價金受清償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吉聯昇公司同意為擔保原告之母之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與吉聯昇公司間之土地移轉應存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與吉聯昇公司已解除合建契約,亦僅屬其與吉聯昇公司間應否負回復原狀。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依據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然吉聯昇公司對於原告之母之債務迄未清償,系爭土地依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六號判決既認前移轉予原告係供擔保吉聯昇公司之債務,而合法有效,被告自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名義,俾利原告得以拍賣系爭土地,以供清償債務。

④對於系爭土地,證人殷建凱在偵查中已經交代的很清楚,被告說黃鼎盛跟翁國慶是無權處分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且被告也蓋章同意。

⑤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稱伊與吉聯昇公司合建房屋並無約定吉聯

昇公司可任意指定系爭土地可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吉聯昇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無權處分。惟查具證人殷建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結證稱:「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林陳明君及丁○○都沒有出面,是由翁國慶即由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等人親自出面蓋章辦理手續,雙方當事人都知道並且同意::」等語,有上揭偵查卷宗內之筆錄可憑。

⑥原告主張本件為讓與擔保,債務人是吉聯昇公司,債權人是林陳明君,擔保人是被告十人,移轉名義人係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合建契約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0號偵查筆錄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吉聯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提供予吉聯昇公司所購同段一三一之一五、一三一之二五、一二八之二四號土地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將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吉聯昇公司起造,以方便銷售。吉聯昇公司未經被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擅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所有名義,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吉聯昇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生處分效力,被告遂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獲得勝訴判決,並據該勝訴之確定判決塗銷移轉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雖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原告雖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判決,認為吉聯昇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係擔保原告之母林陳明君對吉聯昇公司之債權,係基於擔保信託而為登記。然查吉聯昇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五條,僅約定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吉聯昇公司,方便與吉聯昇公司所有土地合併合建房屋,並無約定吉聯昇公司可任意指定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故吉聯昇公司依合約並不能(亦無權利)逕由第三人之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故吉聯昇公司縱為擔保原告之母林陳明君對吉聯昇公司之債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屬無權處分,被告事後既不予承認,尚不生處分之效力。

(三)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吉聯昇公司縱然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母林陳明君之債權,但原告並不能據其與吉聯昇公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論以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以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0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即實務上所謂之「爭點效」。查訴外人吉聯昇公司與被告等人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同意於簽約之同時將土地移轉於吉聯昇公司等語,並無約定可由吉聯昇公司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定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名下,應認係吉聯昇公司股東翁國慶、董事黃鼎盛合意,藉詞合建登記與吉聯昇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所為之無權處分。因此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就本件重要爭點「吉聯昇公司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所有名義,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視為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反之判斷。

(五)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吉聯昇公司限期履行合建契約,逾期未履行,即視為解除合建契約,不另再為解約之通知。因無法送達而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故被告與吉聯昇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不得以其與吉聯昇公司間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影本。並聲請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0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民事卷宗。並依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0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以:緣被告與訴外人吉聯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予吉聯昇公司作為合建房屋用地。依照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移轉與吉聯昇公司。約成後吉聯昇公司為籌措合建房屋之資金,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陳明君借得九百餘萬元,吉聯昇公司為使合建契約得以興建,乃經被告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因吉聯昇公司無財力依約興建,被告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支付價金,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前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惟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基於擔保信託而為登記,即擔保原告之母林陳明君對於吉聯昇公司之債權。則被告雖與吉聯昇公司解除合建契約,然該合建契約之解除僅屬被告與吉聯昇公司間之發生效力,在吉聯昇公司為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即原告之母林陳明君之借款前,該信託擔保仍然有效存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名義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前揭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固應將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吉聯昇公司,惟吉聯昇公司未經被告之同意,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吉聯昇公司係無權處分行為,被告不予承認,自不生處分效力。又該合建契約第五條僅約定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吉聯昇公司,並無約定吉聯昇公司可任意指定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故吉聯昇公司依合約無權利逕行登記予原告。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吉聯昇公司縱然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母林陳明君之債權,但原告並不能據其與吉聯昇公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蓋兩造間並沒有任何契約關係,所以原告無依據不能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訴外人吉聯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等十人應提供彼等共有系爭土地予吉聯昇公司作為合建房屋用地。依照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與吉聯昇公司。約成後吉聯昇公司為籌措合建房屋之資金,先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陳明君借款九百餘萬元,吉聯昇公司為使合建契約得以興建,乃將系爭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以擔保林陳明君之債權。嗣因吉聯昇公司無財力依約興建,被告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支付價金,而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前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已依該判決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共有。

(二)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擔保信託而為登記,即擔保原告之母林陳明君對於吉聯昇公司之債權。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原告是否仍得依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吉聯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被告則辯稱未曾同意,是吉聯昇公司之無權處分等語。經查:依被告與吉聯昇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被告)同意於簽約之同時將土地移轉於乙方(吉聯昇公司)」等語,被告乃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吉聯昇公司之義務,就吉聯昇公司與原告間,則係成立擔保借款之法律關係,而將原應由被告移轉給吉聯昇公司之系爭土地,逕依吉聯昇公司股東翁國慶之指示,由代書殷建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本件合建契約並無約定可由吉聯昇公司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及證人殷建凱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一號事件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本件被告)蓋章部分是你蓋的?)部分我蓋的,部分我太太蓋的,丁○○的章是翁國慶拿過來給我蓋的。承買人印章先蓋,再蓋出賣人印章,蓋出賣人印章時,出賣人不知承買人是誰。」「(何以出賣人將印章交予你?)他們訂合建契約有規定過戶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按翁國慶意思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但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並不知此事。」「(問:事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知道?)繳增值稅時才知道,增值稅開出來一、二個月時,至於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何時或幾人知道,我並不清楚,通知繳此增值稅時,他們就知道了」「(問: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提出質疑,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他們當時有問,不知是那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問,忘記,我對其稱翁國慶說公司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增值稅一出來就通知出賣人及翁國慶,也通知承買人丁○○」等語(詳該案民事卷二三四頁正、反面、二三五頁正、反面、二三六頁反面),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陳明:「(增值稅出來後,如何通知地主?)我用電話通知。大部分均聯絡乙○○、子○○,他們二人也沒有看過稅單。」「(何時地主才知道非建設公司人員?)在繳稅後地主才知道。乙○○、與子○○來通知我,我要去攔件停止辦理,結果已登記完畢,無法退件。」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難認事前業已明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丁○○,其未及就此為反對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難遽認被告確有藉此移轉所有權之意,應無疑義;則被告自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綜上,則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名下,應認係翁國慶、黃鼎盛合意,藉詞合建登記予吉聯昇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所為之無權處分,原告主張曾經被告同意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陳明君借款給吉聯昇公司,成立擔保信託,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之母林陳明君確曾借予吉聯昇公司四百萬元,已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以該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又吉聯昇公司之股東翁國慶之所以指示殷建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係為擔保原告母親林陳明君之借款,亦據證人翁國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我只是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公司指定之人,我們公司指定移轉登記為林陳明君的兒子丁○○,用以保障公司積欠林陳明君的債務。」、「我確實沒有將系爭土地賣給林陳明君。」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而證人黃鼎盛亦復供陳:「(問:系土地有否賣給林陳明君?)我們沒有以吉聯昇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賣給林陳明君,僅是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給吉聯昇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而已。」等語(詳同上卷第二七四頁背面訊問筆錄),衡以證人翁國慶與黃鼎盛均為吉聯昇公司之股東、董事,對於本件土地移轉過程,知之甚稔,所陳足堪採信。按擔保信託,又稱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參照)。其所有權之移轉,自不以債務人先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倘債務人指示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債權人,應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為原告所有,既為擔保原告母親林陳明君對於吉聯昇公司之債權,已如上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與吉聯昇公司間,應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

(三)又本件係吉聯昇公司為達到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依與林陳明君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更

(一)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將該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共有,則原告自難以前述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復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著有判例。查前開合建契約係被告與吉聯昇間之約定,另上述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係依吉聯昇公司與林陳明君之約定,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不能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況被告已解除與吉聯昇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縱原告主張其與吉聯昇公司間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亦無法直接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至原告以:為求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供吉聯昇公司在無法清償債務時,將該土地變賣或估價而就該金受清償云云。但查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損害賠償之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爰引該法條請求被告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張 育 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