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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十七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0三七公頃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第十七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0三七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十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一七公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由嘉義市政府徵收,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登記完畢)原為訴外人蔡林淑桃(即被告之母親)所有,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則由被告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揭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福向蔡林淑桃承租,並定有三七五租賃契約,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一人從事耕作,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以現耕繼承人身份及檢具切結書嘉義市西區公所辦理變更繼承人,惟因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及未繳足租金等事實向嘉義市西區公所提出異議,並調處不成立,致嘉義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移送鈞院。

(二)查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鄭文彬,僅因系爭土地沒水可供灌溉,欲向被告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挖掘地下水,惟被告拒絕而只好向系爭土地之鄰地鄭文彬借水灌溉,至於鈞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十六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所附之鄭文彬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訴外人黃再枝(亦為黃清福之繼承人之一)係臨訟而為,原告否認有轉租之事實,是原告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

(三)原告先前繳交二五二台斤之租金給前地主蔡林淑桃時,前地主蔡林淑桃均會將超過二五二台斤之部分退還給原告,是雙方對租金並無爭執,直至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訴第二十六號分割遺產事件開始訴訟時,前地主蔡林淑桃始拒收租金,但原告均將租金提存於鈞院,而系爭土地租金之所以提存每年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是依照前地主蔡林淑桃所收取之租金計算而來的,所以並無欠租之事實存在;且被告雖抗辦自八十年就沒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其仍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止,故本件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田租收據影本十三份、提存書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郵政匯票及其匯款執據影本各一份、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我母親蔡林淑桃與原告父親黃清福訂定,每六年延長一次,最後一次是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後來黃清福死亡後,原告沒有變更租約,且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亦承認,其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鄭文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應為無效,至於現由何人在耕作,因系爭土地都是原告在處理,所以被告不清楚。

(二)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其租金之計算依土地登記應為八等則,惟原告卻以十等則計算,且每次繳交之租金均不足額,每年只有繳交二五二台斤,系爭土地(即同地段十七之一地號)在尚未徵收前,理應繳足三0六台斤至八十年六月三日,但原告均繳不足額。系爭土地之租金先前雖係由前地主即我母親蔡林淑桃收取,但自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未收到租金。

(三)況且,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為黃清福之遺產之一,而黃清福之合法繼承人包括原告共有十二人,其他繼承人黃再枝等七人,亦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繼向嘉義市西區公所提出異議,反對原告單獨申請租賃權繼承登記在案,故本件涉及所有繼承人權益問題,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份、嘉義市西區公所及其所附之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宗(內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0四號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0六號確認現耕繼承人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嘉義市西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二五八九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應由數人共同行使者,非該數人全體,對於訴訟標的無處分權能,故如僅由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或僅對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其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准此,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自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個人承受或取得。再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福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之母親蔡林淑桃承租,並定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而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是其合法繼承人共計原告等十二人,又其繼承人迄今亦未分析家產,則黃清福之遺產範圍應包括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利,此有黃清福繼承系統表一份及嘉義市西區公所及其所附之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宗(內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0四號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0六號確認現耕繼承人事件民事卷宗,經核閱屬實;雖原告主張渠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耕繼承人辦理繼承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等向嘉義市西區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渠就系爭土地為現耕繼承人,應有合法之耕地租賃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嘉義市西區公所曾通知其餘繼承人,並經其餘繼承人聲明異議,此有該西區公所通知書及繼承人之異議書附於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宗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於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得就遺產之特定部分或一部分先為分割,惟原告復未舉證黃清福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為原告取得,亦未同意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為一部事先分割,據此,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福遺產之一部分,在遺產尚未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訟,非由黃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等語,為有理由,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