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律師複 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田地、面積一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六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1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C1部分面積三三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1部分面積二七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E1部分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被告戊○○○、丁○○應共同補償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肆元、應共同補償被告己○○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被告戊○○○另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玖元、應補償被告己○○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協議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即甲區面積一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乙區面積二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丙區面積三七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丁區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A2部分面積一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B2部分面積二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C2部分面積三七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2部分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良信、乙○○、原告、被告己○○所共有,其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分割如協議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即甲區分歸陳良信取得;乙區分歸乙○○取得;丙區分歸原告取得;丁區分歸被告己○○取得,並依各持分計算面積委請土地測量人李榮雄製有分割圖。嗣因共有人乙○○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戊○○○,共有人陳良信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由被告戊○○○、丁○○共同取得,則被告戊○○○、丁○○既為乙○○、陳良信之承受權義人,自應承受履行協議分割契約。
(二)如認分割協議有不成立之原因,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依土地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請求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三)本件分割協議時均經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合法代理始能成立協議,各共有人依協議取得之土地耕作,對其分管並無異議,故應依協議履行分割。而原告依共有人之協議所提出之協議方案,雖被告己○○分得之位置沒有通路,惟系爭土地係農牧專業用地,被告己○○又種植多年不用採收之棕櫚樹,協議時即達成不留道路之共識,且系爭土地將來可能重劃,如留道路將造成土地重劃之後遺症,況三十幾年來均走田埂道路,無使用道路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乙案分割,且分得A2、B2部分之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協議分割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
乙、被告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己○○既否認授權訴外人陳金城代理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則該協議分割契約書不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應就系爭土地重新分割。
(二)原告就備位聲明所提之分割方法,關於被告己○○分得之土地並無通行路,將變成袋地,故另提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所示,應先留設E1部分土地寬度十公尺,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便被告己○○通行,其餘土地,A1部分面積一六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B1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C1部分面積三三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1部分面積二七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並願意按照鑑定報告之土地差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己○○;另被告己○○所提出之丙案將被告戊○○○之土地分隔成兩塊不合理,應依原共有人所耕作現況位置分配為佳。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己○○未於協議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當時係由其先生陳金城簽名,並未經被告己○○之同意及授權;且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戊○○○、丁○○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均將其位置分在後面,原告之方案將使被告己○○分得之位置無道路可通行,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案所示,A3部分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B3部分面積一二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C3部分面積三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D3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E3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路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願意補償分得B3、C3、D3部分位置之人,且願按照估價之金額加百分之三十補償之。
三、證據:提出估價計算書影本乙份、分割方案圖影本二份。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依職權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甲方案鑑定土地價值。
理 由
壹、先位聲明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良信、乙○○、原告、被告己○○所共有,其共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分割如協議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即甲區分歸陳良信取得;乙區分歸乙○○取得;丙區分歸原告取得;丁區分歸被告己○○取得,並依各持分計算面積委請土地測量人李榮雄製有分割圖。嗣因共有人乙○○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戊○○○,共有人陳良信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由被告戊○○○、丁○○共同取得,則被告戊○○○、丁○○既為乙○○、陳良信之承受權義人,自應承受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云云,而被告戊○○○、丁○○及己○○等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以被告己○○未於協議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當時係由其先生陳金城簽名,並未經被告己○○之同意及授權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為分割之協議,必須經全體共有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訂立分割共有物契約,始為有效,若訂約之人非共有人本人,或共有人授與代理權之人,且事後該共有人又不承認時,則該協議分割契約即難認為有效。
三、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分割契約書上之訂立分割契約書人分別為陳良信、乙○○、甲○○○(陳福壽代)及陳金城(即被告己○○之夫),證人陳金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是我簽的,簽的時候我太太己○○不同意,事後也不同意」、「(你為何在協議書上簽名?)那個時候是暫時約定好而已,沒有得我太太己○○的代理權」(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證,陳金城未經己○○本人合法授與代理權,而事後被告己○○又不承認該協議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良信、乙○○、原告、被告己○○所共有,其共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分割如協議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即甲區分歸陳良信取得;乙區分歸乙○○取得;丙區分歸原告取得;丁區分歸被告己○○取得,並依各持分計算面積委請土地測量人李榮雄製有分割圖。嗣因共有人乙○○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戊○○○,共有人陳良信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由被告戊○○○、丁○○共同取得,則被告戊○○○、丁○○既為乙○○、陳良信之承受權義人,自應承受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如分割協議有不成立之原因,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依土地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請求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二、被告戊○○○、丁○○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關於被告己○○分得之土地並無通行路,將變成袋地,故另提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所示,應先留設E1部分土地寬度十公尺,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便被告己○○通行,其餘土地,A1部分面積一六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B1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C1部分面積三三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1部分面積二七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並願意按照鑑定報告之土地差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己○○;另被告己○○所提出之丙案將被告戊○○○之土地分隔成兩塊不合理,應依原共有人所耕作現況位置分配為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己○○則以: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戊○○○、丁○○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均將其位置分在後面,原告之方案將使被告己○○分得之位置無道路可通行,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案所示,A3部分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B3部分面積一二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C3部分面積三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D3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E3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路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願意補償分得B3、C3、D3部分位置之人,且願按照估價之金額加百分之三十補償之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足憑,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無法於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而仍有爭執足明,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連同西側即同段八五九號土地,略呈凸字長條形地形,北側較窄,土地之北側及南側各種植棕櫚樹,西側臨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其餘土地均種植水稻,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乙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惟該方案分割,被告己○○分得之土地並無通行路,將變成袋地,故其分割方案不足採。
(三)被告己○○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案所示,惟該分割方案,被告戊○○○之土地分隔成兩塊,無法整體利用,不符經濟利益,亦無足取。
(四)被告戊○○○、丁○○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所示,留設E1部分土地寬度十公尺,面積一一三八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便被告己○○通行,其餘土地,A1部分面積一六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B1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C1部分面積三三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D1部分面積二七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並願意按照鑑定報告之土地差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己○○。此方案可避免被告己○○分得之土地無通行路,變成袋地,亦可使被告戊○○○之土地分在一起,兼顧土地利用價值為分割。
六、從而,審酌兩造利益及注意各取得部分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性質及其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依如附圖甲案所示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復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被告丁○○、戊○○○分得土地西側臨馬路,出入便利,原告與被告己○○分得土地均無臨路,出入較不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分得之經濟上利益顯有不相當之不公平,經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甲案鑑定土地價值,其中A1及B1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五十四元,C1土地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四十一元,D1土地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零三元,E1土地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丁○○、戊○○○主張上開鑑定價差太多,然其並未具事證指摘該鑑定究何以不公允,復不同意另行請求鑑定補償差額,是其二人空言指摘鑑定不公,自亦不可採。依此價格計算附圖甲案所示:
(一)A1部分面積一六五七平方公尺,共計四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八元。B1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共計六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
C1部分面積三三四三平方公尺,共計九百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
D1部分面積二七六二平方公尺,共計七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
系爭土地現值二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三元。
(二)復按核計被告戊○○○、丁○○原共同持分土地價值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0×11335分之1884=0000000),分得土地部價值為四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八元;被告戊○○○原持分土地價值六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0×11335分之2511=0000000),分得土地部價值為六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原持分土地價值九百一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0×11335分之3800=0000000),分得土地部價值為九百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被告己○○原持分土地價值七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0X11335分之3140=0000000),分得土地部價值為七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即被告戊○○○、丁○○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其原持分價值增加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戊○○○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其原持分價值增加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原告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其原持分價值減少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己○○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其原持分價值減少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
(三)被告戊○○○、丁○○應共同補償原告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77192×(17923÷414913)=7654】;被告戊○○○、丁○○應共同補償被告己○○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77192×(000000÷414913)=169538】;被告戊○○○應補償原告一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37721×(17923÷414913)=10269】;被告戊○○○應補償被告己○○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37721×(000000÷414913)=227452】。
(四)依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F0~T40附 表:
┌──────┬─────────┐│ │ ││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戊○○○ │ 942/11335 ││ 丁○○ │ 942/11335 │├──────┼─────────┤│ │ ││ 戊○○○ │ 2511/11335 │├──────┼─────────┤│ │ ││ 甲○○○ │ 3800/11335 │├──────┼─────────┤│ │ ││ 己○○ │ 3140/113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