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與訴外人王國金為兄弟關係,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三日,兄弟三人向訴外人陳大田購買坐落嘉義市○○○段一二九、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各自占有耕作,已逾四十二年,日前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將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遭拒,又前開北社尾段一二九地號土地業已分割為同段一二九、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二等三筆,重測後改為北湖段二七、二八、三七地號;原北社尾段二○六號土地,則改為北湖段二九地號,原告再次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嘉義市○○段二七、二八、三七、二九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無不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王國金對信託情事知悉明確,原告自幼務農,有自耕能力,目前農業發展

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取消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本件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⑵本件購買土地係由王國金出錢,但係因王國金、乙○○、甲○○兄弟三人

的錢都交給王國金管理,當時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也有口頭分管,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已經由原告使用四十多年沒有付過一毛錢的租金,由此可證明系爭土地當初是信託在被告名下。

⑶買土地的錢雖然由王國金出的,但是錢是三兄弟共有的,當時兄弟所有的

農事收入都交給王國金,錢是王國金管理,是同財共居,因為當時兄弟尚未分家,如果土地是在分家以前買的,我們主張土地是大家共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果土地是在分家以後買的就另當別論,他們兄弟是在五十年七月分家,而土地是四十九年買的。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賣渡證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土地登記簿二份。聲請訊問證人王國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記載甚明,並未與王國金、甲○○共同出資購買,亦無信託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原告應就出資三分之一及信託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使原告能證明其與王國金有共同出資購買及信託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惟依據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即四十九年三月三日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原告如於買賣契約訂立時無自耕能力,即使有合資或信託事實,買賣契約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系爭土地目前雖由原告在其上耕作,但無法證明使用土地之原因或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自認購買土地之錢係由王國金所出,原告並未出資,自不能猜測土地係由王國金三兄弟所共同買入。

(三)否認兩造及王國金有同財共居情形,實則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先占使用,被告基於兄弟情誼而未主張權利。況原告在五十三年又另行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的持分,如果有信託的事實,應該會一併請求過戶。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訊問證人王國金。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七地號,面積各為五九四六平方公尺、二二七六平方公尺、九三三平方公尺、二三一九平方公尺,地目田,持分皆為四分之一,移轉登記其持分三分之一給原告」,因聲明內容未臻明確,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訴之變更,僅更正陳述方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王國金為兄弟關係,於四十九年三月三日,共同向陳大田購買坐落嘉義市○○○段一二九、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各自占有耕作,已逾四十二年,又前開北社尾段一二九地號土地業已分割為同段一二九、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二等三筆,重測後改為北湖段二七、二八、三七地號;原北社尾段二○六號土地,則改為北湖段二九地號,原告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本於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與王國金、甲○○共同出資購買,無信託行為,兩造及王國金亦無有同財共居情形,系爭土地目前雖由原告在其上耕作,但無合法權源,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先占使用,被告基於兄弟情誼而未主張權利。況原告在五十三年又另行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的持分,如果有信託的事實,應該會一併請求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與訴王國金為兄弟關係,原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已分割為同段一二九、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二等三筆,重測後改為北湖段二七、二八、三七地號;原北社尾段二○六號土地,則改為北湖段二九地號,嘉義市○○○段

二七、二八、三七、二九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土地登記簿二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與王國金、被告合資並信託於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其於四十九年三月三日獨資向陳大田購買乙節,業據其提出「賣渡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就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依其上記載以被告「乙○○」為買受人及契稅繳納義務人,並無任何載明由原告共同出資之事證,且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時,證人王國金當場證述:「(問:有無與兩造出資合買土地?提示契約書)是我出資向陳大田買土地登記在乙○○名下」、「(問:有無其它人出資?)沒有」,被告又自認僅由王國金出資,則原告主張有共同出資云云,自難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雖無直接出資購買,但兩造及王國金於四十九時,三人係同財共居情形,迄五十年七月始分家,惟經被告否認,徵之原告於五十三年間,尚另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倘確有同財共居而信託於被告名下情形,何以未一併移轉登記?原告空言同財共居云云,既乏事證佐明,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共同出資或同財共居、或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從而其主張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F0~T40訴之聲明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嘉義市○○段第二七號 五九四六 田 十二分之一嘉義市○○段第二八號 二二七六 田 十二分之一嘉義市○○段第二九號 九三三 田 十二分之一嘉義市○○段第三七號 二三一九 田 十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