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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丁○○

己○○壬○○○丙○○辛○○乙○○戊○○庚○○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同小段十八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同小段十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依照八十七年間(未列月日)分割契約書所載分割方案:

「如附圖記載編號A、編號D1部分土地(七小段十九之九地號),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辛○○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記載編號B、編號D2部分土地(七小段十八之四地號),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乙○○、壬○○○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記載編號C、編號D3部分土地(七小段十八之十一地號),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庚○○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應依以上分割契約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被告戊○○、被告丁○○、辛○○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乙○○、壬○○○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被告丙○○、己○○、庚○○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乙○○、壬○○○拾伍萬元。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段○○段(以下簡稱;七小段)十八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七小段十八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七小段十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以上三筆土地原屬於林羅軟及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十分之一),雙方及林羅軟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同意將以上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記載的分割方案,附圖記載編號A土地,由被告戊○○、丁○○、辛○○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 由原告、被告乙○○、壬○○○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土地,由被告丙○○、己○○、庚○○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土地則由林羅軟單獨取得(但編號D亦分割三筆為1、2、3),編號A、B、C土地如分割後,而有面積差異,立約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十五萬元,互相補貼。編號D土地分割為三筆後,立約人同意行使權利如下:編號D1土地,由被告戊○○、丁○○、辛○○等三人共同取得,編號D2土地,由原告、被告乙○○、壬○○○等三人共同取得,編號D3土地,由被告丙○○、己○○、庚○○等三人共同取得,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以後繼承登記時,立約人同意依此分割繼承。

林羅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去世,雙方將林羅軟以上三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九十分之一,連同各人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合計,雙方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

二、以上三筆土地,其中七小段十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七小段十八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七小段十八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三五八平方公尺,按三分之一計算,每筆土地平均面積一一九.三三平方公尺。被告戊○○、丁○○、辛○○等三人分得同小段十九之九地號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超過平均面積有三.六七平方公尺,依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第三項約定,以每平方公尺十五萬元計算,故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乙○○、壬○○○共計五十五萬零五百元;被告丙○○、己○○、庚○○分得同小段十八之十一地號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超過平均面積有0.六七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十五萬元計算,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乙○○、壬○○○共計十萬零五百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分割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除主文第一項記載外,以及被告戊○○、丁○○、辛○○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被告乙○○、林閨月五十五萬零五百元補償金;被告丙○○、己○○、庚○○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被告乙○○、林閨月十萬零五百元補償金。

四、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作為證明。

貳、被告丙○○、乙○○、戊○○、己○○均同意按照分割契約分割。但被告己○○不同意原告對於補償費的計算標準;而被告戊○○則表示應等到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後再分割。

被告丁○○、壬○○○、庚○○、辛○○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丁○○、壬○○○、庚○○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辛○○則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對於未到被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但辛○○之前向本院表示同意按照分割契約分割。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撤回備位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撤回部分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一份附卷證明,被告丙○○、乙○○、戊○○、己○○、辛○○均未爭執。被告丁○○、壬○○○、庚○○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被告等人應按照分割契約書約定,協同原告辦理以上三筆土地的分割登記。

三、根據分割契約第三項約定:「A、B、C編號之土地如因分割而有面積之差異,立約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互相補貼」,附圖編號A、

B、C土地面積,分別為一0三平方公尺、九十六平方公尺、一0一平方公尺,合計三百平方公尺,平均為一百平方公尺。被告戊○○、丁○○、辛○○分得附圖編號A土地,多出平均分割面積三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乙○○、壬○○○分得附圖編號B土地,少於平均分割面積四平方公尺,被告丙○○、己○○、庚○○分得附圖編號C土地,多出平均分割面積一平方公尺。因此,被告戊○○、丁○○、辛○○應依分割契約第三項約定,補貼原告及被告乙○○、壬○○○四十五萬元,被告丙○○、己○○、庚○○應依分割契約第三項約定,補貼原告及被告乙○○、壬○○○十五萬元。

原告主張應增加附圖編號D1、D2、D3土地面積作為計算補貼標準。但是,分割契約第四項約定,只是將土地分成附圖編號D1、D2、D3,由被告戊○○、丁○○、辛○○共同取得附圖編號D1土地,原告及被告乙○○、壬○○○共同取得附圖編號D2土地,被告丙○○、己○○、庚○○共同取得附圖編號D3土地,並未將附圖編號D1、D2、D3土地一併作為補貼計算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分割契約第三項約定明顯不符,而應更正為如上述補貼計算金額,原告主張不符的部分,自應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