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丁○○
己○○壬○○○丙○○辛○○乙○○戊○○庚○○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戊○○、被告丁○○、辛○○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乙○○、壬○○○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被告丙○○、己○○、庚○○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乙○○、壬○○○拾伍萬元」,應更正為「被告戊○○、被告丁○○、辛○○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乙○○、壬○○○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被告丙○○、己○○、庚○○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乙○○、壬○○○拾萬零伍佰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參、本院判斷第三段第十行:「,補貼原告及被告乙○○、壬○○○十五萬元」,應更正為「,補貼原告及被告乙○○、壬○○○十萬零五百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本件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記載不符情形,應該更正,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