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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供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僱用外籍泰勞WAENLUANG PHITTHAYA,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工程用供水管線上接引自來水使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原告查獲,該名外籍泰勞侵害原告收取自來水費的權益,被告身為雇主,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規定,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

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原告以一年水費求償,故被告應賠償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

其追償水費計算方式如下:

工程用水時間每天十二小時,一年以三百六十天計算,水費單價十一.五元,水壓一.二公斤,管線口徑二十五公厘,長度五公尺,每秒流速三.三八七公升,每月水量為四三八九.五公噸(3.387乘3600乘12小時,除1000,四捨五入,再乘30天),一年水費共計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4389.5乘11.5減105,再乘1.05稅率,乘12月)。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提出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金額計算式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組織,並無權利能力,顯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被告在工程開工前,多次致電原告請求確認是否有自來水管線,並以函文查詢,原告均未回應,施工過程中才發現有水管破裂,為避免影響施工,被告立即予以修復,所僱員工並未偷竊使用原告自來水。

另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一五條及第二一六條等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始以金錢賠償,原告未能提供正確自來水管管線圖,亦與有過失,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負擔。況且,原告直接以擬制推估的數據計算,並主張以工程用水核算,其依據為何?

三、提出函文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雖是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組織,但可獨立對外行文,並可簽定契約,負擔權利義務,具有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

二、被告承認曾經僱請泰籍外勞,而該名外勞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承認利用被告公司人員所私接的管線,使用原告自來水清洗混凝土,有不起處分書附卷證明,被告抗辯未使用原告自來水,不能被本院採信。

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名外勞受僱於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收取水費權利,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照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原告若查獲竊水者,通常不易或無法證明何時開始竊水,故只能用推估方式,以所裝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供水管線大小,以法律硬性規定得追償三個月至一年的水費。被告承認八十九年五月份開工,並自同年二、三月即陸續進駐,而原告主張在同年五月二日查獲被告員工竊水事實,被告從事建築業,因此,本院認為應以三個月水費,並以工程用水作為計算標準,比較合理。

根據原告所提計算公式,以工程用水時間每天十二小時,水費單價十一.五元,自來水管線口徑二十五公厘,以水壓一.二公斤及長度五公尺計算,其每秒流速為三.三八七公升,每月用水量達四三八九.五公噸,三個月水費為求償範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四捨五入),(4389.5乘11.5減105,再乘1.05稅率,乘3個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在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範圍內,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請求部分,則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但原告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肆、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本件給付金額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是,本院宣告;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擔保,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刪除)。

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