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嘉義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頭竹小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求為判決被告甲○○應塗銷就該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前開買賣行為及就該應有部分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判決被告甲○○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聲明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訴訟主張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債權人撤銷權。並就備位訴訟部分,再追加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核前開追加之訴,其請求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且相關訴訟資料可共通使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陳杏敏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黃清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因黃陳杏敏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乃聲請法院對黃陳杏敏、黃清地及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取得確定證明後聲請就其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三號)。因黃陳杏敏與被告乙○○於執行程序中向原告表示願分期攤還借款,原告體恤其困境乃撤回強制執行,並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然黃陳杏敏與被告乙○○卻仍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就被告乙○○及訴外人黃清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惟僅受償三百零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其餘債權額二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十五元則未獲清償。被告乙○○明知仍有債務未償,竟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一朴登普字第0七二五五0號收件),藉以逃避原告之求償,而被告乙○○為地方名人,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原告又正對被告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甲○○對此情事自然知悉,是被告間前述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被告甲○○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備位訴訟,主張被告乙○○所為系爭出售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甲○○所明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理由為:
(一)被告乙○○部分:其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因訴外人洪鐘興向其借款十萬元,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具價值不高,且已為他人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價值不超過十萬元,因此要求洪鐘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以作為牽制。至民國九十一年間,被告甲○○表明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雙方即合意由被告甲○○以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即洪鐘興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間並無何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甲○○部分: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係七十九年間,由被告甲○○與訴外人洪鐘興、洪鐘賜共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洪鐘興於八十五年間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訴外人汪進榮抵押借款,旋又向被告乙○○借款,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乙○○名下。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洪鐘興無力清償,汪進榮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五二號),卻無法順利拍賣,因此持續向洪鐘興催討,在汪進榮與洪鐘興二人之請求下,被告甲○○同意出錢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取得被告乙○○之同意,被告間實無通謀虛偽情事。且由於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土地登記謄本上僅記載抵押債權人為汪進榮一人,在前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僅汪進榮列為債權人,無他人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被告甲○○自無由得知系爭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將損害被告乙○○之其他債權人,亦不知原告與被告乙○○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受邀為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黃陳杏敏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五百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以及原告本於其債權,就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拍賣債務人財產後,尚有二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十五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甲○○明知系爭買賣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十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乃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至原告雖質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八百元計算,其價值達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計算式:800x2002x1/3=533867),被告甲○○顯無可能以十二萬五千元之低價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1、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雖鑑價單位估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達一百四十萬一千四百元,有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鑑估報告書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五二號執行卷第四0至四九頁),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拍賣及強制拍賣程序,甚至以最低拍賣底價八十六萬三千元進行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終至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而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上有墳墓二座,並與公墓相鄰之事實,亦有前開鑑估報告書足參,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同上執行卷第二二頁)。證人汪進榮更到庭結證稱:洪鐘興雖向汪進榮借款五十七萬元,惟願僅以十四萬元之代價,即讓被告甲○○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案卷第一六七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確具有原告所指之五十三萬餘元市場價值,即非無疑。
2、被告乙○○自訴外人洪鐘興所取得者,僅為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已,並非獨立之所有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該土地上尚且存在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即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具有原告所指五十餘萬元之價值,扣除抵押權擔保之五十萬元債權後,亦已所剩無幾,是被告乙○○辯稱其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條件,借款十萬元予洪鐘興等語,尚非反於社會交易常情,堪信屬實。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以洪鐘興對被告乙○○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共計十二萬五千元為代價,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一三0頁),並核與證人即代書黃燦馨到庭證述被告甲○○於當場交付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乙○○,之後才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本案卷第一六六頁)相符,可堪採信。則被告乙○○既以十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甲○○再以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買受之,以一般交易狀況而言,難謂有何足認通謀之客觀事實存在。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甲○○辯稱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僅記載抵押債權人汪進榮一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五二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僅列汪進榮為債權人,並無他人聲請參與分配等語,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案卷第二四一頁、第二五一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土地相關資料之記載內容及執行程序中聲請及參與狀況以觀,除被告甲○○本身就被告乙○○之債務狀況有所瞭解外,其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可得到之資訊,尚不足知悉本件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將生損害於被告乙○○之債權人。原告雖以被告乙○○為地方名人,且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原告正對被告乙○○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據,主張被告甲○○必然知悉被告乙○○之債務狀況,自知本件買賣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主張,則均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尚嫌無據。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縱如原告所指,本件買賣確有害於原告債權,亦因無從認定受益人即被告甲○○明知其事,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備位訴訟主張被告甲○○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均難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