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台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臺被 告 丁○○ 住嘉
乙○○ 住嘉甲○○ 住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複 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加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英公司)及原告台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共同借用原告己○○名義,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合夥經商契約(下稱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出資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己○○部分由加英公司及台通公司各出資五十萬元,共同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經營富祥機電行,並約定扣除一切管銷費用,於稅前淨利中酌情提供應分配盈餘,於應分配盈餘中提撥百分之十作為經理人之紅利,餘百分之九十之應分配盈餘依出資額比例分配,依此計算原告於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可受分配之盈餘分別為四十五萬元及九十萬元,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爰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盈餘,縱認本件合夥契約因係由台通公司與被告簽訂而無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台通公司與被告仍生事實上之結合關係,該結合關係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台通公司亦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或台通公司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己○○係代理原告台通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訂約,台通公司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可受分配之盈餘確為四十五萬元及九十萬元,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獲訴外人江門廣通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前揭合夥契約實係廣通公司前董事長己○○,以廣通公司資金,擅以台通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嗣為廣通公司發覺,己○○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與廣通公司其他董事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中己○○坦承前述挪用廣通公司資金,以台通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合夥契約情事,並同意更正富祥機電行之合夥人為廣通公司,則不論台通公司或己○○均已脫離與該合夥契約,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合夥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己○○為原告台通公司及訴外人加英公司之董事長,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出面與被告訂立合夥契約,合夥契約上載明己○○係代表台通公司,合夥人各出資一百萬元,共四百萬元,出資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共同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經營富祥機電行,並約定扣除一切管銷費用,於稅前淨利中酌情提供應分配盈餘,於應分配盈餘中提撥百分之十作為經理人之紅利,餘百分之九十之應分配盈餘依出資額比例分配,九十年度前原告得受分配之合夥盈餘業由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各匯款九十萬元至台通公司之銀行帳戶,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原告可受分配之盈餘分別為四十五萬元及九十萬元,均未領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夥契約及匯款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加英公司及原告台通公司各出資五十萬元,借用原告己○○名義,與被告訂立合夥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己○○係代理台通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訂約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合夥契約係己○○或台通公司與被告所訂立?己○○或台通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合夥契約上載明「己○○代表台通公司」與被告訂約等字樣,契約內容係原
告所草擬,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合夥契約在卷可憑,而台通公司係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於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如己○○係以個人名義訂立合夥契約,可逕於該契約上書明其姓名,不需加上「代表台通公司」等文字,況己○○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被告侵占其應受分配之盈餘,並於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提出台通公司八十五年上半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附於該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其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載稱「佛山富祥(即富祥機電行)直屬台通公司,財務報告應向台通公司定期提交,請董事長(即己○○)或台通財會人員直接向富祥公司提出要求」,該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交原檢察官查明己○○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傳訊時己○○表示改以台通公司名義提出告訴,原告於前案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給付分配款訴訟時,亦係以台通公司為原告,嗣經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侵占案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給付分配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原告得受分配之合夥盈餘均係匯入台通公司銀行帳戶,並非匯入己○○個人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顯見己○○係以台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簽名於系爭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台通公司及被告,己○○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為公司,依法自屬無效,台通公司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自屬不能准許。
至己○○既非合夥契約當事人,其依該契約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台通公司另主張縱認本件合夥契約因係由台通公司與被告簽訂而無效,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台通公司與被告仍生事實上之結合關係,該結合關係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台通公司亦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盈餘等語,惟該判決僅就個案具體表示其見解,不能拘束本件之判斷。如認台通公司尚得類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則前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豈非具文。故台通公司依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盈餘,於法亦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鄧晴馨~B 法 官 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翔元